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某某栋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2MA3L04MM27。
经营者:孙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栋,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霞,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上诉人**栋之妻。
原审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鲁**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2426G。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栋、原审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经营者孙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被上诉人**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霞、原审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审被告车间二层钢结构平台部分倒塌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相关责任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该条款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钢结构车间的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并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提供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的相关材料,证实倒塌的建筑物质量符合规定,且使用中未超过荷载。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涉案车间的施工、承重,监理单位等问题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
被上诉人**栋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18900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杨红军处定购一批木托,9时40分,该货物由杨红军联系原告**栋驾驶自有车号鲁C×××××的货车运输到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货物运到后,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军安排本公司保管员郑燕联系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经营者孙杰,让其安排叉车来公司卸货。上午10时许,孙杰安排其员工陈某(无特种车辆资格证)驾驶叉车赶到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王军安排陈某将货车上的木托卸到车间的北边位置。10时30分,陈某驾驶叉车在向车间北侧运送木材时,因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叉车前部突然碰撞到北侧第二排平台底部的支撑柱上,造成支撑柱变形,由于二层平台北侧位置又存放着约100吨的铝矾石吨包,致使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瞬间发生坍塌,将原告**栋砸伤并将**栋自有的车号为鲁C×××××的一辆货车砸坏。**栋被送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等。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栋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42287.66元。2019年1月30日,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又给付**栋30000.00元。**栋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该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做出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19天2人、出院后56天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8000.00元;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5日做出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旭(**栋之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鲁天评字【2019】第FYZB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C×××××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因倒塌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860.00元。对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鲁天评字【2019】第FYZB1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虽对山鲁司鉴【2019】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8月27日注册成立,孙杰为该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吊车租赁、起重设备安装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清楚,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不需要以本案生产安全事故是否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承揽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木托装卸业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某在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车辆操作不当碰撞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平台支撑柱致使变形,是导致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发生坍塌的主要原因,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陈某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疏于指示和管理。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栋的损害。依据本案事实,对**栋的损害,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某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栋无明显过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该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00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287.66元。医疗费共计42620.66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50日。原告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参照当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52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鉴定为护理期限75天、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5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304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妻子时玉霞护理进而要求该期间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67.42元计算,但原告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时玉霞的收入减少,故该期间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4480.00元;4.鉴定费650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计5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居住于淄博市淄川区,但淄博市淄川区并不属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4.00元(16297.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栋之子罗旭虽已成年,但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罗旭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罗旭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罗旭的生活费为1127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罗亦婷、张翠英也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亦婷的生活费为3381.00元、张翠英的生活费为805.00元。该部分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经鉴定必然发生,该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该院酌情予以支持。11、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500.00元;12.原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9860.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0839.66元。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栋24125.95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应赔偿**栋136113.71元。鉴于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栋72287.66元,其多付的47561.71元可作为为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向**栋支付的垫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赔偿**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6113.71元,扣除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7561.71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再支付8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0元,减半收取计2040.00元,由**栋负担571.00元,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负担14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叉车司机陈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一张,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审被告提交了《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钢结构平台坍塌事故分析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相关政府机构的调查结论相互矛盾,证人陈某的证言与其在相关政府机构的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相关政府机构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分析报告,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二审查明:该分析报告的分析目的为“分析钢结构平台的坍塌是否是由重物压塌”。分析结论为:“1.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二审钢结构平台满足设计要求。2.二层钢结构平台所对方的100T货物,不影响原主体结构安全。3.根据现场情况,推定是叉车司机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处置不当,致使装载木质托盘的叉车撞击上钢结构F2支撑柱,造成F2支撑柱发生变形,引发整个二层钢平台结构失稳、坍塌。”
对一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事故系因叉车撞击导致钢结构坍塌导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某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审被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现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钢结构的设计、施工等因素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相关责任的划分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00元,由上诉人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