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淄川区昆仑孙杰吊装服务部、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泉王路102号。

经营者:**,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经理。

原审被告:陈福禄,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昆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福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部上诉请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启福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虚假工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启福死亡赔偿金不当。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孙启福早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孙启福是农村户籍身份,也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法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流水提出了异议,明显是有意制作的虚假证明材料,而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份存在重大疑问的证据就认定孙启福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明显是错误的。孙启福死亡时年龄69周岁,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是179267元。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5039元,上诉人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不予认可。

淄昆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服务部返还原告垫付款889370.94元;2.被告**服务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88937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陈福禄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10时40分,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淄昆工程公司车间内,原告车间主任王军通过从事叉车、吊车出租经营的**服务部个体老板**安排,让被告陈福禄(无特种车辆资格证)驾驶叉车到公司车间卸木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因陈福禄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叉车前部碰撞到车间北部二层平台底部支撑柱(二层平台北侧存放约100吨包铝矾石总重约100吨),造成支撑柱变形,致使北侧二层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坍塌,将在车间内送货的司机罗维栋砸伤致使罗维栋腰部等部位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12时许,王军等人发现原告门卫孙启福(1949年12月18日出生)被压在坍塌的平台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淄矿集团中心医院120急救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对孙启福进行检查后,宣布孙启福已因外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福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发后,原告淄昆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宁作为甲方,受害人孙启福之子孙丰忠、孙启福之女孙丰美作为乙方于2018年12月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先一次性支付乙方34万元,汇入孙丰忠账号,待遗体火化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金34万元,打入孙丰忠农信账号;二、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协议。本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均无其他争议。此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另,罗维栋因与淄昆工程公司、**服务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认为,**服务部承揽淄昆工程公司的木托装卸业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在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车辆操作不当碰撞淄昆工程公司钢构平台支撑柱致使变形,是导致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发生坍塌的主要原因,陈福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淄昆工程公司在陈福禄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疏于指示和管理。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罗维栋的损害。**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淄昆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陈福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服务部承担侵权责任。淄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罗维栋无明显过失,不承担责任。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服务部赔偿罗维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6113.71元,扣除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7561.71元,**服务部再支付8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服务部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对争议的事实,作以下认定:淄昆工程公司提交了《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钢结构平台坍塌事故分析报告》,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该分析报告的分析目的为“分析钢结构平台的坍塌是否是由重物压塌”。分析结论为:“1.淄昆工程公司二审钢结构平台满足设计要求。2.二层钢结构平台所对方的100T货物,不影响原主体结构安全。3.根据现场情况,推定是叉车司机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处置不当,致使装载木质托盘的叉车撞击上钢结构F2支撑柱,造成F2支撑柱发生变形,引发整个二层钢平台结构失稳、坍塌。”二审认为,涉案事故系因叉车撞击导致钢结构坍塌导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福禄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审被告淄昆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现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钢结构的设计、施工等因素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相关责任的划分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0363.8元、原告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责任,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30万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陈福禄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军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淄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被告陈福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陈福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原告为了及时处理化解本案伤亡事故,主动参与调解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应予肯定。但原告超出法定数额给予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无权向二被告追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孙启福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孙启福生前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可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5039元(39549元×11);丧葬费37563元(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共计492602元。被告**服务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92602元×85%计418711.70元。原告超出此金额给予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部分,不属于依法计算所得,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另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服务部给付受害者家属47561.71元,原告亦有权追偿。被告**服务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6273.41元。原告的追偿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及原告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责任,分别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0363.8元、30万元。上述罚款,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服务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以赔偿款46627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服务部辩称原告尚欠其叉车费用5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同时涉案事故叉车一直在原告处扣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66273.41元;二、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赔偿款46627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陈福禄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陈福禄负担82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统一,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09元,由上诉人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