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5847号
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2426G。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2696995Y。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昆公司”)与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全,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4729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淄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4595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水罐砌筑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630和720高炉铁水罐所用的耐火材料的供货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隆盛公司辩称,被告因政府通知停产,导致与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款项,双方关于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淄昆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铁水罐砌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实际产量1.1元每吨铁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负责630和720铁水罐耐火材料供货砌筑维护;2.65吨铁水罐整体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罐体寿命大于850次,按照操作规程即使更换并记录;3.企业关停造成铁水罐停运损失罐次及补偿费用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其中罐次补偿金额为954167.50元,永久层浇筑料补偿经国家陶瓷耐火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检测,浇筑料层含铝为87.1%,硅含量为10.08%,浇筑料补偿费用金额为1505400元,以上两项合计2459567.5元,该补偿费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签字及被告相关人员金智峰、边文敬签字认可;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金智峰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明细表签字人边文敬对停运损失补偿经过多次核对,然后上报厂部领导的,这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签字人员对该补偿是清楚的。
隆盛公司对淄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所计算的罐次补偿是按照证据2中约定的罐次寿命计算的补偿次数,被告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停产,不是证据2中约定的属于罐次补偿的相关情况,所以对于该罐次补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补偿。另外,经询问被告单位相关签字人员,金智峰、边文敬只是负责生产对于具体的运行罐次情况知情,但是对于具体的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由证据1中合同中被告方签名的王爱民负责。另外,法定代表人王明德的签字经本人陈述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孙丰宁直接找到他由他签署的,因原告与被告合作已有10年之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熟识,当时王明德签字时没有看到具体的金额数据,因他只负责厂区生产,不负责具体的结算,所以其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对补偿的认可。另外该补偿计算的费用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即使因被告方因铁罐使用不当造成铁罐折寿,被告方应按照达到规定包龄对乙方结算,而本次被告是因政府原因停产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对于永久层浇筑料的补偿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只按照每吨铁1.1元的标准结算承包费,原告计算的浇筑料补偿明显大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罐次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金智峰及厂部核对的是运行次数及修罐,与证据3被告方的陈述是一致的。另外对于证据3中对于罐次的签字由董洪军,其系铁厂厂长,正常应当由其签字后再由王明德签字,但对于罐次补偿费用中董洪军并没有签字,足以说明原告是利用与王明德熟识在其没有明确看到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签字。
隆盛公司为反驳淄昆公司的主张提交证据5.提供证据停产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因政府原因关停。淄昆公司对隆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但是根据停产通知的内容被告2021年粗钢产量控制目标为86万吨,目前被告的粗钢产量已超出2021年控制目标,按照上述方案要求需立即停产,该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未按规定超出控制目标是因为违规被政府部分责令停产,而不是政府部门在被告符合规定的生产情况下责令停产的。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损失数额,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扫描件予以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淄昆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铁水罐砌筑承包合同》,由淄昆公司负责隆盛公司630和720高炉铁水罐耐火材料的供货、砌筑、维护,由隆盛公司按照出铁量向淄昆公司结算承包费,1.1元/吨铁。双方还签订了《65T铁水罐整体承包协议》。2021年8月22日,淄博高新区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司向隆盛公司发出停产通知,称隆盛公司2021年粗钢产量控制目标为86万吨,隆盛公司粗钢产量已超出2021年控制目标,并责令隆盛公司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全面停产。隆盛公司随即停产。经原、被告核对,因企业关停造成铁水罐停运损失罐次补偿费用为954167.5元,永久层浇注料补偿费用为1505400元,补偿费用合计2459567.5元。被告工作人员金智峰、边文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德均在明确注明上述补偿费用的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水罐砌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照出铁量向原告结算承包费,被告停产后势必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载明具体罐次损失和永久层浇注料损失的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的认可,视为双方就补偿费用达成的补充协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没看到具体数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和现实情况,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相关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用2459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238元,由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