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2民初5115号
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丰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泉王路102号。
经营者:**,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昆工程公司)与被告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魏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昆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服务部返还原告垫付款889370.94元;2.被告**服务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88937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受**服务部的指派给原告车间内用叉车卸木托,***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因处置不当致使装载木制托盘的叉车撞击到原告车间内的上钢平台F2支撑柱,造成F2支撑柱发生变形,引发整个二层钢平台结构失稳、坍塌,造成原告单位门卫孙启福死亡、给原告送货的驾驶员罗维栋受伤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给孙启福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8万元,支付给罗维栋医疗费用72287.66元。后罗维栋治疗终结后将该案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对罗维栋的损失由**服务部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该事故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310363.80元。为此被告**服务部应返还原告共计889370.94元(68万元×85%=578000元、47561.71元、310363.8元×85%=263809.23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次事故是由***的重大过失所造成,***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服务部辩称,1.原告超过法定标准对死者孙启福进行赔偿,被告对其超过法定赔偿之外的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原告单位门卫孙启福死亡,孙启福早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孙启福死亡时年龄69岁计算,结合孙启福的农村户籍身份,孙启福的近家属可以要求的赔偿是死亡赔偿金166298元(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11年计算)、丧葬32975元(按照2017年度淄博市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总额共计209273元。但是,原告却明显超过法定标准赔偿死者近亲属68万元,对于其自愿超付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对专属于其自身的行政罚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淄川区安监局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丰宁进行行政处罚,共计款310362.8元。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具有行政处罚的专属性,依法不属于原告可以进行追偿的损失范畴。3.本案应当对被告与雇佣司机***之间的最终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作为被告雇佣的叉车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是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最终的直接致害人应当对本次生产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最终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已经产生了伤者罗维栋的两审诉讼案件,且在本案中原告也主张对其多支付给罗维栋的47561.71元进行追偿。为了全面、妥善处理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后续事宜,本案的审理应当遵循司法节约、司法为民的绿色法治理念,对被告与***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划分。另原告尚欠被告叉车费用5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涉案事故的叉车一直在原告处扣押,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是老板雇的被告干活,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0时40分,在淄博市淄川区淄昆工程公司车间内,原告车间主任王军通过从事叉车、吊车出租经营的**服务部个体老板**安排,让被告***(无特种车辆资格证)驾驶叉车到公司车间卸木托,未认真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因***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叉车前部碰撞到车间北部二层平台底部支撑柱(二层平台北侧存放约100吨包铝矾石总重约100吨),造成支撑柱变形,致使北侧二层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坍塌,将在车间内送货的司机罗维栋砸伤致使罗维栋腰部等部位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12时许,王军等人发现原告门卫孙启福(1949年12月18日出生)被压在坍塌的平台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淄矿集团中心医院120急救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对孙启福进行检查后,宣布孙启福已因外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发后,原告淄昆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宁作为甲方,受害人孙启福之子孙丰忠、孙启福之女孙丰美作为乙方于2018年12月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先一次性支付乙方34万元,汇入孙丰忠账号,待遗体火化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金34万元,打入孙丰忠农信账号;二、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一次性处理终结协议。本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均无其他争议。此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另,罗维栋因与淄昆工程公司、**服务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服务部承揽淄昆工程公司的木托装卸业务,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在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车辆操作不当碰撞淄昆工程公司钢构平台支撑柱致使变形,是导致二层北侧平台承重结构失衡发生坍塌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淄昆工程公司在***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疏于指示和管理。上述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罗维栋的损害。**服务部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淄昆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服务部承担侵权责任。淄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罗维栋无明显过失,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服务部赔偿罗维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6113.71元,扣除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47561.71元,**服务部再支付88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维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服务部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对争议的事实,作以下认定:淄昆工程公司提交了《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钢结构平台坍塌事故分析报告》,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该分析报告的分析目的为“分析钢结构平台的坍塌是否是由重物压塌”。分析结论为:“1.淄昆工程公司二审钢结构平台满足设计要求。2.二层钢结构平台所对方的100T货物,不影响原主体结构安全。3.根据现场情况,推定是叉车司机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处置不当,致使装载木质托盘的叉车撞击上钢结构F2支撑柱,造成F2支撑柱发生变形,引发整个二层钢平台结构失稳、坍塌。”二审认为,涉案事故系因叉车撞击导致钢结构坍塌导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原审被告淄昆工程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的间接和次要原因。现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钢结构的设计、施工等因素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相关责任的划分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0363.8元、原告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责任,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30万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军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银行转账支票、本院(2019)鲁03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20)鲁03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淄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15%的责任,**服务部应当承担85%的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原告为了及时处理化解本案伤亡事故,主动参与调解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应予肯定。但原告超出法定数额给予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无权向二被告追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孙启福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孙启福生前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可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5039元(39549元×11);丧葬费37563元(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共计492602元。被告**服务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92602元×85%计418711.70元。原告超出此金额给予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部分,不属于依法计算所得,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另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服务部给付受害者家属47561.71元,原告亦有权追偿。被告**服务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6273.41元。原告的追偿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宁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及原告因对“12.2”钢构建筑物坍塌事故案发生负主要责任,分别被淄博市淄川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0363.8元、30万元。上述罚款,原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服务部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服务部应向原告支付以赔偿款46627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所得的利息。
被告**服务部辩称原告尚欠其叉车费用5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同时涉案事故叉车一直在原告处扣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66273.41元;
二、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赔偿款46627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原告山东淄昆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淄川区昆仑**吊装服务部、***负担8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利
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朱守村
书 记 员 崔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