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2民初336号
原告: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青岛芳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青岛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青岛芳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芳林公司支付租金161770元及相应利息;2.芳林公司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电费、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欠费期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金额合计18094.7元;3.芳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源公司、芳林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芳林公司承租恒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面积332.8㎡,租赁期两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租金242360元,租金半年一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起初双方合作顺利,自2016年起芳林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截至目前,芳林公司共计拖欠租金161770元,经恒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另芳林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4月30日搬离,且未按约缴纳租赁期间的电费、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芳林公司欠付房屋租金、电费、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清楚。
芳林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日,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芳林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给芳林公司的房屋坐落在青岛市市南区;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32㎡;芳林公司向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写字楼使用;房屋租赁期2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芳林公司双方约定,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42360元;双方协商同意,房屋租金按照半年方式支付,芳林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2118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芳林公司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芳林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和(或)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如数无息返还给芳林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未经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芳林公司不得要求以房屋租赁押金抵付或转付为本合同项下芳林公司应付的房屋租金等款项。
2.2016年3月3日,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
3.2016年3月9日,芳林公司通过名下民生银行账号69×××68向青岛恒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1180元。
2016年11月2日,芳林公司通过名下民生银行账号62×××98向恒源公司支付20000元。
4.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出具《物业服务催费通知单》,载明2016年(电费/空调电费)合计14136.94元。
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出具《物业服务催费通知单》,载明2017年(电费)合计3957.76元。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芳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芳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恒源公司有权要求芳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下半年租金101180元(121180元-20000元)。合同到期后,芳林公司继续占有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恒源公司主张的腾房日2017年4月30日止,为99天。按照日租金664元(242360元÷365天)计算,共计65736元(664元×99天)。恒源公司主张的6059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芳林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恒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为恒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5月1日。
根据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芳林公司拖欠2016年和2017年的电费共计18094.7元(14136.94元+3957.76元),该费用芳林公司应予支付。
恒源公司主张的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芳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011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1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60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5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芳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8094.7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青岛芳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