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012号

原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安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350262A。

法定代表人:孙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俞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537C。

法定代表人:孙彦照,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古城村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俞升,被告大古城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设计费、施工图纸预算费共计3.3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承接大古城村委文化大院建筑工程设计,与大古城村委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设计成果于2017年11月就已完成并交付甲方,甲方于2017年11月进行施工招标,现所设计的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要费用未果,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古城村委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图纸设计单位为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需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设计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腾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与被告于2017年10月份签订合同;证据二、施工图纸一宗,原件及复印件各29页,证实该工程已经施工;证据三、设计效果图一宗,原件及复印件各17页,证实我方出具了该设计方案;证据四、变更通知单原件、复印件各两页及双方之间的会议内容复印件一份,变更通知单是我方出具的,因被告变更设计,所以我方出具;证据五、施工图预算编制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3页,证实给该设计做的预算;证据六、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的设计方案已经有单位在履行,并施工完成;证据七、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大古城村委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告的该份图纸设计人和被告持有的建筑施工图纸设计人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建筑施工图设计人为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编号A237017440,注册师印章编号3701744-001),原告需补强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设计效果图跟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效果图存在差异。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没有注明通知单的形成时间,原告应提交设计变更签证单证实设计变更及施工工艺变更。对证据五施工图预算编制文件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招标控制价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招标人信息、编制人信息、复核人信息、工程造价咨询人信息均为空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由日照市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他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东,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中标取得,中标工程价款为531981.23元。另补充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请原告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证据四中会议记录代理人需庭后向被告核实真实性,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该会议记录未涉及到设计变更问题,其他一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与证据六关于工程价款的记载相矛盾;对证据七打印件无异议。

针对被告大古城村委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证据二是我方委托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但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设计费双方已经结清,与被告无关,若该公司主张权利,由我公司承担,但现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大古城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六、七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主张无法判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一、三、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腾锐公司原为日照市腾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日照腾锐工程咨询公司。2017年10月,腾锐公司(设计人)与大古城村委(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古城村文化大院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地点日照街道大古城,约定主屋一层,建筑面积287平方米,平房(2座)1层,建筑面积106.2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3.3万元,设计费付费时间为交付设计图时。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但被告主张图纸系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此原告主张系其委托该公司设计的,但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与该公司已经结清双方之间的设计费,与被告无关,若该公司主张权利,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其与泰安市东方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若该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施工图纸预算费共计3.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腾锐公司与被告大古城村委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施工图纸预算费共计3.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施工图纸预算费共计3.3万元;

二、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均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古城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