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安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350262A。

法定代表人:孙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俞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似山,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愈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同第三人匡某就被告承揽并转包第三人实际施工南湖镇锻造车间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有30000元施工费用未向第三人支付。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系由原告向被告介绍要求。结算后,被告无法全额结算,经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承诺,由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6000元,此后,剩余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未偿付。原告认为,考虑个人关系等原因,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了款项,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无理由推诿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案件事实,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南湖镇锻造车间项目,经相关政府网站查询,2017-2018年期间南湖镇只有一个“南湖扶贫车间”项目,被告并非该项目的中标公司,也未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员工无亲朋业务关系,按照正常逻辑,应当由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开具欠条,原告也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原告还应当提交与被告公司有关的工程合同、发票、施工工作日记、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记录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欠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匡某支付人工费30000元。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工程的基本事实,包括合同、发票等资料;对证据二,不是被告出具,被告不知情。

经原告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代保管垫付人工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与证人一起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福东要钱,孙福东给了原告6000元,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翟律师也曾去协调过,孙福东说2020年底给钱,原告不同意,因此没有商量成。证人同时提交了照片一宗,包括施工地点、施工场景、施工人员的照片,证明证人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

经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照片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截图四张,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原告所诉的工程;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与南湖相关的账务。

原告经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效力、证明力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再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日照市腾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签字。欠条同时注明2019年2月3日付6000元,余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

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匡某支付了人工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载明匡某收到原告人工费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证人匡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经原告介绍在西边为被告盖钢结构车间,结算时被告称没有钱,让原告给垫付了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福东让原告到被告办公的白玉兰酒店,证人还一同陪往,孙福东给了原告6000元,被告公司的财务出纳在欠条上作了注明。2020年4月,原告的代理人翟律师也一起去协调过,孙福东说2020年底给钱,原告不同意,故没有商量成。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欠款系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匡某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对此进行诉讼上的否认,却未对出具欠条作出任何解释,其提供的欲证实在南湖无工程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证人匡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证人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及催款过程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出具的欠条既加盖了公司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的签字,孙福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匡某自认收到原告垫付的人工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垫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金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