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安置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350262A。
法定代表人:孙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俞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似山,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欠条上做出的说明、协调过程均未提供证据,照片所示工程更不能证明***从事的施工与腾锐公司有关,匡某提供的***的借款收到条与腾锐公司更没有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锐公司给付***施工款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腾锐公司承担。
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腾锐公司出具给***的欠条一份,证明腾锐公司欠***30000元,欠条有腾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的签字,并加盖了腾锐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收到条一张,证明***代腾锐公司向匡某支付人工费30000元。
经质证,腾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工程的基本事实,包括合同、发票等资料;对证据二,不是腾锐公司出具,腾锐公司不知情。
经***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证实***代保管垫付人工费30000元,腾锐公司向***出具了欠条。后来***与证人一起找腾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东要钱,孙福东给了***6000元。2020年4月,***的代理人翟律师也曾去协调过,孙福东说2020年底给钱,***不同意,因此没有商量成。证人同时提交了照片一宗,包括施工地点、施工场景、施工人员的照片,证明证人实际为腾锐公司提供劳务、施工的事实。
经双方对证人证言、照片质证,***均无异议。腾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腾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截图四张,证明腾锐公司没有***所诉的工程;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腾锐公司没有与南湖相关的账务。
***经质证称,腾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主张的是腾锐公司拖欠***的欠款。
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效力、证明力在以下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再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腾锐公司(原日照市腾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
¥30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条加盖了腾锐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签字。欠条同时注明2019年2月3日付
6000元,余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
***称腾锐公司向其出具欠条是因为其代腾锐公司向案外人匡某支付了人工费30000元,***提交的收到条载明匡某收到***人工费30000元。腾锐公司不认可***的主张。
证人匡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经***介绍在南湖花峡峪村西边为腾锐公司盖钢结构车间,结算时腾锐公司称没有钱,让***给垫付了30000元,腾锐公司向***出具了欠条。后来***找腾锐公司要钱,腾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福东让***到腾锐公司办公的白玉兰酒店,证人还一同陪往,孙福东给了***6000元,腾锐公司的财务出纳在欠条上作了注明。2020年4月,***的代理人翟律师也一起去协调过,孙福东说2020年底给钱,***不同意,故没有商量成。
一审法院认为,腾锐公司对其向***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称该欠款系***代腾锐公司向案外人匡某支付的人工费,腾锐公司对此进行诉讼上的否认,却未对出具欠条作出任何解释,其提供的欲证实在南湖无工程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证人匡某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证人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及催款过程与***的陈述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腾锐公司出具的欠条既加盖了公司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孙福东的签字,孙福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腾锐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匡某自认收到***垫付的人工费3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到条,***认可腾锐公司已经支付6000元,故对***要求腾锐公司给付剩余垫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腾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垫付款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腾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代腾锐公司向案外人匡某支付人工费30000元并提供了腾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由腾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腾锐公司的欠款事实,一审判令腾锐公司给付***垫付款并无不当。腾锐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欠款,***不予认可,腾锐公司亦应当知晓在欠条中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其盖章确认的欠条的情况下,腾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垫付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山东腾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