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3-12号2层(201)。
法定代表人:宫本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绿恒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师补助4394元。其一,《环评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程序违法,该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扣费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二,绿恒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拒绝承担编制主持人工作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虚假打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其一,《***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暂行)》未经过**同意,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即便原审法院认定绿恒公司的考勤制度合法且**存在虚假打卡情况,那么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绿恒公司也应先采取警告、降级及扣除绩效等处分措施,而不能直接开除**。其四,绿恒公司具有违法开除**的主观恶意。3.原审判决对于未休年假工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7月,累计工作时间明显已满10年不满20年。此外,原审法院计算**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恒公司承担。
绿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环评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合法有效,**主张的工程师补助43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绿恒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原审判决对**未休年假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确定其工作时间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5天,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主张的工程师补助工资问题。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绿恒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拒绝承担编制主持人工作的事实,提交《环评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员工离职、辞退谈话记录表》、《员工辞退通知书》、网页截屏、微信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拒绝承担编制主持人工作的事实存在。《环评工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8.3条规定,除可行性存在争议项目外,拒绝承担编制主持人工作的,扣发其一个月环评工程师补贴。本院审查期间,**为反驳绿恒公司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提交其2019年年末工作记录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要求绿恒公司支付工程师补助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要求绿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绿恒公司就其提出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提交的《***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暂行)》、《会议签到表》、《情况统计表》、考勤表、视频光盘、图片、微信截屏、通知工会函及复函、《员工辞退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一个月内超过5次以上找人代打卡的行为。其中,根据《***恒环境咨询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暂行)》第2.7条的规定,一个月内超过5次以上找人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绿恒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和公司管理规定。因此,绿恒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解除亦经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要求绿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体现**工作时间不满10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2019年**年休假应为5天,并无不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8874.88元,原审判决认定绿恒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64.32元,认定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