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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某某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3250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天津***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立即给付***2017年3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30000元(15000元/月)、2017年1月份奖金681.65元、2017年2月份奖金3029.3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每月15000元,计算5个月);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11个月,每月1500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公司处职工,2015年4月29日入职,生产副总,月平均工资15000元。***入职后兢兢业业,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5日**公司单方辞退***。***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故辞退理由无法律依据,**公司属于违法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能受理本案,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4月25日的工资49346元,2017年1月剩余工资18991.35元,2017年2月剩余工资16643.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65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403元;4.诉讼费由***承担。 **公司辩称,2017年***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其薪酬为固定工资加绩效考核工资,每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按照公司生产奖金管理制度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计发绩效工资,***诉请要求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在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发现***于1996年1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办理了特殊工种,2010年11月1日退休,而***到**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是在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来**公司处工作的,故此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规的调整,***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除此之外,***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为提高***的专业技能,安排***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且***从入职开始以缴纳社会保险为名向**公司索要保险费用一年10000元,对于以上两项**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公司保留向***主张返还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拖欠***2017年报酬的数额问题,***主张年薪为不低于180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及2017年的银行明细,**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工资由固定工资与生产奖金组成,固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奖金制度、银行回单等证据。**公司对银行明细认可,但表示银行明细中有些项目是发放的生产奖金,***对工资表认可,对奖金制度与银行回单不认可。工资表中有***的签字,且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明细中的数额能够对应,而且***在诉状中也提到了奖金问题,故本院认定2017年***每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主张年薪不低于18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4981.02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司自认拖欠***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和奖金19616.27元,**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于2010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5年到**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公司工作,**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报酬,现**公司拖欠***2017年1月至4月的报酬19616.27元,**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报酬。***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与**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报酬1961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负担4074元,由被告天津***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