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严佳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
上诉人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3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双方在《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交货地点: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因此,本案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斌
审 判 员 苏滨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