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武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387号
原告***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工业园立山路。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严佳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新电气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和黄劲松、被告中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056元;2、被告按月利率4.75%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开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不仅要提供设备,还需要负责安装。2、2016年2月28日并不是最后的付款日期,而是原告必须在2016年2月28日前完成供电验收合格。3、原告交货迟延,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合同对滞纳金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以及利率未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后结算,没有到付款时间。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开建筑公司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武新电气公司按合同附表所载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以及供货并柜时间,向中开建筑公司指定的地点(武汉市江夏区联投广场)供应电气产品,中开建筑公司预付定金10%,货到工地并柜后三周内付到50%,通电验收合格后付35%,余5%质保金设备通电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产品最后一批交货并柜时间2015年8月10日,每延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5年7月29日,武新电气公司与中开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部分设备安装细节、合同产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节点,并重新约定预付定金1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到50%,通电验收合格后(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28日)付35%,余5%质保金于货到工地两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相矛盾以协议为准。
武新电气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供货,2015年8月24日供完最后一批。
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开建筑公司、武新电气公司四方签订有一份未署明签订时间的《联投广场3-19#、21#、22#、23#、25#楼公变通道及专变工程四方代付协议》,该协议确认:按中开建筑公司与武新电气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开建筑公司需向武新电气公司支付电气产品合同价款4200000元,现中开建筑公司已支付2020000元,因部分设备产品减少供货造成合同总价款也相应减少,目前中开建筑公司尚余1505056元未支付给武新电气公司。约定此款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新电气公司代付。
没有证据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新电气公司代付了上述1505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开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新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中开建筑公司供应电气产品的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开建筑公司、原告武新电气公司四方签订的《联投广场3-19#、21#、22#、23#、25#楼公变通道及专变工程四方代付协议》也确认了被告中开建筑公司尚余1505056元未支付给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虽然该代付协议约定了此款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新电气公司代付,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中开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505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了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28日应付95%的货款,5%质保金在货到工地两年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27日前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武新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中开建筑公司按月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开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武新电气公司交货迟延,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表明原、被告在进行合同结算时对此并未追究;其次,合同约定了每迟延交货一天违约金为50000元,却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按公平原则来对待,相信被告中开建筑公司也不可能接受。因此,被告中开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505056元;
二、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4.75%,自2016年2月28日起以本金1429803元计算,自2017年8月27日起以本金1505056元计算,向原告***新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4元,由被告湖北中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