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与曙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929号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曙光,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院公司)与被告曙光、第三人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蒙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关于被告的劳动报酬3560.39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关于被告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自被告去第三人处工作时即终止,原告并非涉诉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1996年8月,被告进入隶属于原告单位的中试生产基地工作。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因被告工作单位被撤销,故将其分流至蒙发公司继续工作,工作期间由蒙发公司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月至第三人处工作,并与第三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在2014年,原告调入第三人处工作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该事项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故原告、被告、第三人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主体。被告与蒙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将原告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仲裁委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被告受指派去第三人处工作时终止的问题,所以原告是涉诉劳动争议案件适格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事实与理由当中提到说2014年1月曙光所在的中试生产基地这个部门撤销的事实诉称是虚假的,被告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15年到2016年的时候,这个中试生产基地仍然存续。其次,既然原告认为曙光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什么要给曙光送达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通知,其通知曙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原告和曙光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原告称本案的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的相同主体,对合同内容又或者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变更,那么曙光、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变更到曙光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能叫变更吗?如果说确实存在的话,充其量只能把它叫做合同转让,肯定不叫合同的变更,因为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变更转让。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变更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将合同变更为第三人。第四,第三人实际上是一个内设的物业公司,是专门为原告进行内部服务的,不对外承揽原告以外的物业服务,其办公经费、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划拨后发放的,所以被告的工作岗位受指派到第三人处去工作,本身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去进行工作的,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呼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第三人蒙发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是工商局登记成立的独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对外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隶属于任何其他单位。第二,被告已经在2014年至今和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由原告与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告于1996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2013年底,原告安排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从2014年1月1日起,由第三人给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原告作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其调入蒙发公司,被告未同意。2019年8月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曙光:您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转制和内设机构撤销等因素,经用人单位决定,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望您接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原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经济补偿权利。”被告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后第三人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又出具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曙光:因您未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离职手续,现依据2019年8月14日您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9年9月14日起停发工资及工资性津贴,并于2019年9月停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收到通知后请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人事档案调转、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如本人未及时办理以上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补发拖欠申请人2019年9月14日至30日工资994.76元、工资性津贴200元;2019年10月工资2165.63元、工资性津贴200元;2019年取暖补助2067元;继续发放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三、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9月、10月各项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5月至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4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至2019年的大额医疗保险、2007年1月至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四、二被申请人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农机院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农机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10月工资3560.39元,并继续为申请人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三、被申请人农机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继续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及可补缴险种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蒙发公司承担上述裁决事项的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是否经过三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对此原告称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口头协商同意,从2014年1月起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没有经过协商,是原告安排被告到第三人处上班,没有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第三人称三方就此达成了口头协议。2.停发被告工资的原因。对此原告称2019年8月8日时已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称原告无故给被告发出了停发工资的通知。第三人称停发被告工资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和第三人签合同。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通知、报告。证明被告曙光自2014年1月起即调入第三人处工作,直至劳动合同解除。2.人员调整申请。证明原告、第三人、被告三方曾就被告曙光调入第三人处工作,已做过沟通,被告同意调去第三人处工作,故就被告工作调动一事属于原被告、第三人口头对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变更。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它是一个内部文件,但对它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到蒙发公司去工作是受原告的指派,原告当然是基于其绝对控股股东的身份指派被告到二级单位的岗位上工作,并不以为这是劳动关系的转让和终止;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本不存在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口头协商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是接受原告的指令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变更的问题。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通知书。证明原告无法定事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事实;同时要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企业改制和内设机构撤销等原因,并非原告所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所谓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审理的是基于原告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据此作出裁决的,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诉称的解约事由,或者说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中载明的事由不符。3.原告欠缴被告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告欠交被告的医疗保险证明、原告欠缴被告的工伤保险证明、原告欠缴被告的生育保险证明、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支付拖欠的五险一金的证据。4.原告方的通信录、农机院呼市分院的发展历程、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双向承诺活动的通知。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内设机构撤销,内设机构撤销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同时证明原告方的所谓改制,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变更,并无实质上的变更,它是由原事业单位中国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变更为中国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这是事业单位改制的,因为它是属于事业三类,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内容均未发生实质变化,所以这两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原告对2014年被告转岗程序上的补正,并非原告所述的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2014年1月后被告的人员管理、工资管理、社保缴纳管理均由第三人处进行管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无任何单位签章,且多组证据原告手写涂画。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见到原件;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第一组证据不影响被告和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影响第三人和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被告的各类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 第三人提交证据:1.部门考勤统计表、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关于曙光大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已经足额缴纳被告的各项保险费用。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缴费系第三人管理,原告不太清楚证明的问题不做质证。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它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三人在本案的仲裁审理阶段,其所进行的答辩里说,申请人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正确而提起的仲裁申请,蒙发物业既不是解除方,也非被解除方,更不应成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主体,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庭审中,明显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利用这种控股关系串通的问题;考勤表上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更谈不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已经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的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签订与其他用人单位,包括与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既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个理由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被告于1996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2014年起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但被告系经原告安排到其控股的公司继续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第三人给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代表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当时三方就劳动关系变更事宜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就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事宜,第三人曾向原告打过报告,原告审批同意并给第三人发出了通知,其中并无被告本人同意或认可劳动关系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及第三人所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几份关于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均是以原告名义出具并盖有原告公章,表明原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是明知且认可的,双方在此之前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转制,但转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出停发被告工资的通知,并从2019年9月14日起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3560.39元,并应依法继续支付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对被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如存在未依法缴纳的情形,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呼劳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应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2019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560.39元,并依法继续支付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曙光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560.39元,并依法继续支付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曙光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