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与曙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曙光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机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曙光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机院公司与曙光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自曙光去蒙发公司工作时即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996年8月,曙光进入隶属于农机院公司单位的中试生产基地工作。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因曙光工作单位被撤销,故将其分流至蒙发公司继续工作,工作期间由蒙发公司对曙光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农机院公司认为,曙光已于2014年1月至蒙发公司工作,并与蒙发公司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曙光与蒙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农机院公司与曙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定农机院公司与曙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做出错误判决,农机院公司为维护自己权益,特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农机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曙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农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农机院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一,农机院公司与曙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合法存续。曙光到蒙发公司工作即终止的这种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曙光与农机院公司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合法的劳动合同。到第三人处工作是基于农机院公司的指派,是代表农机院公司在第三人处来履行职务。工资也实际上是农机院公司发放,在一审庭审时当时的农机院公司的财务人员曾经出庭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经询问实际上农机院公司和第三人他们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主体实质上是人格混同,财务都是不独立的。其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农机院公司基于***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发出的,农机院公司本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证明了他们认可农机院公司与曙光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最后,农机院公司单方解除与曙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劳动仲裁开始一直到本案的一审,农机院公司所谓解约理由是农机院公司所在单位的改制不同于我们90年代,那时候把国企或者集体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的,这个改制无非仅仅是一个名称发生的变化。整个业务范围包括他的工作岗位等等均未发生,所以农机院公司基于这种理由,单方通知解除与曙光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蒙发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2015.1.17日依法成立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有具有独立性的事由。2.依据相关通知,曙光和农机院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农机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农机院公司、曙光之间自2014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农机院公司不支付关于曙光的劳动报酬3560.39元;3.请求判决农机院公司不支付关于曙光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曙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发公司系由农机院公司与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中农机院公司出资90%。曙光于1996年8月到农机院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开始。2013年底,农机院公司安排曙光到蒙发公司工作,从2014年1月1日起,由蒙发公司给曙光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曙光与蒙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农机院公司作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其调入蒙发公司,曙光未同意。2019年8月8日农机院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曙光:您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转制和内设机构撤销等因素,经用人单位决定,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望您接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原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经济补偿权利。”曙光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后蒙发公司给曙光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13日,曙光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9月23日农机院公司又出具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曙光:因您未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离职手续,现依据2019年8月14日您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9年9月14日起停发工资及工资性津贴,并于2019年9月停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收到通知后请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人事档案调转、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如本人未及时办理以上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曙光以农机院公司和蒙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继续履行与曙光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补发拖欠曙光2019年9月14日至30日工资994.76元、工资性津贴200元;2019年10月工资2165.63元、工资性津贴200元;2019年取暖补助2067元;继续发放曙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三、为曙光补缴2019年9月、10月各项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5月至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4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至2019年的大额医疗保险、2007年1月至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四、农机院公司、蒙发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农机院公司继续履行与曙光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农机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2019年9月、10月工资3560.39元,并继续为曙光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三、农机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曙光补缴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继续为曙光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及可补缴险种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曙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蒙发公司承担上述裁决事项的连带责任。农机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机院公司、曙光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曙光于1996年到农机院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2014年起曙光到蒙发公司工作,***系经农机院公司安排到其控股的公司继续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原劳动合同,蒙发公司给曙光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代表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农机院公司及蒙发公司均称当时三方就劳动关系变更事宜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农机院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就曙光到蒙发公司处工作事宜,蒙发公司曾向农机院公司打过报告,农机院公司审批同意并给蒙发公司发出了通知,其中并***本人同意或认可劳动关系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对农机院公司及蒙发公司所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9年农机院公司给曙光发出的几份关于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均是以农机院公司名义出具并盖有农机院公司公章,表明农机院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是明知且认可的,双方在此之前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农机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机院公司称与曙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转制,但转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农机院公司因曙光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曙光提出的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机院公司作出停发曙光工资的通知,并从2019年9月14日起未给曙光发放工资,应***支付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3560.39元,并应依法继续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农机院公司是与曙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对曙光主张蒙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如存在未依法缴纳的情形,曙光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仲字[2020]第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曙光的其他请求,农机院公司、曙光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农机院公司应与曙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农机院公司应给***2019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560.39元,并依法继续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事宜,曙光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农机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曙光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曙光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2019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560.39元,并依法继续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三、驳回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曙光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与曙光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与曙光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安排到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出资90%与自然人***共同设立,虽用工主体发生变更,但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曙光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曙光亦未与内蒙古蒙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与曙光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机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