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1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1984年入职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1996年起,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停发***工资,2007年起,停缴***的社会保险,并强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已提交社保证明、拒绝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要求证人出庭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而是以***没有提交停发工资的证据为由判决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承担。(二)原审法院对***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存在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在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的工龄为二十二年,虽1996年至2007年离开工作单位,但系因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未安排***上岗工作、停发工资造成的,且在此期间,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一直为***缴纳社保,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在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提交意见称,***自1996年起自谋职业,其收到《劳动保障报》第3版刊登通告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5日起已解除。***提起仲裁的时间距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已达12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5年8月23日在《劳动保障报》第3版刊登通告:“***等同志,根据《劳动法》和职代会通过的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们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现再次以通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回单位报到者,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审时认可当年看到过该通告。2007年3月14日,农科院呼和浩特分院向***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审时亦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书。据此可认定,***自收到案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其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其于2019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亦因此不予受理其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