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山丹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内0105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为***安排工作。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1984年入职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成为正式职工,形成劳动关系。1996年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无故违法停发包括***在内的部分职工工资,***多次讨要工资并要求安排工作无果,为了生活不得已离开单位外出谋生,直至从事个体经营维持生活,期间***从未放弃主张恢复工作的权利,但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总是无视***的合法劳动权利,置之不理,更有甚者从2007年开始,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在经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以***长期在社会就业为由,违法停止缴纳***的社会保险至今,并违法强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频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认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未与***协商一致,***不符合任何一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并从未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从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强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况且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从未停止过录用人员,也从未优先录用***。***还认为原审法院以***未提交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违法无故停发资并不予安排工作的相应证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不合法,***完全可以提供人证,而且反证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二、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起直至2007年,经***多次要求,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既没有安排***上岗工作,也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却停发了***的工资,是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的行为存在过错,而非***的原因造成停工。既然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为***缴纳社保至2006年,应视为单位职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在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辩称,***早在1996年时就主动离开工作岗位和用人单位,其离开的背景是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改制重组,裁员分流,***想下海经商,自谋职业,主动离职。在此期间,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仍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2001年,鉴于***长期离职脱岗,违反了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的规章制度,同时由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经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工会认可的情况下,正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文书即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的父亲。对此,***不仅知晓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9年,***不知何故又以重新安排工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由起诉至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的二年为其诉讼期限。2017年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的时效是三年。可是***前后算起来已经过去了23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和诉求,双方的关系已经成为既定事实。2007年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根据企业改制、人员分流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公会的批准与认可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此举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不存在违规或者违法之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原系机械工业部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2000年6月转制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于1984年入职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1996年起***再未上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自1999年至2005年为***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1999年至2005年缴费单位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2006年为灵活就业人员。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5年8月23日在《劳动保障报》第3版刊登通告,载明:“***等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代会通过的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们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现再次以通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回单位报到者,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2月7日,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3、全体表决通过了《关于与长期在社会上就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7年3月14日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以邮寄方式向***发出通知“经我院2007年1月17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经2007年2月7日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按《中国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应于2007年4月15日前到分院人事党群工作部办理经济补偿手续。逾期不到视为自己放弃经济补偿”。后***以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劳动关系;二、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安排工作。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1984年入职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与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形成劳动关系。2000年6月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改制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从1996年起***再未上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自1999年至2005年为***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因***长期未上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5年8月23日在《劳动保障报》3版刊登通告,载明:“***等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代会通过的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们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现再次以通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回单位报到者,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3月14日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以邮寄方式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收到后一直未要求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办理相关手续,***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不给其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未上班及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未给***发放工资达20年之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作为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属合法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应否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005年8月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曾以通告的方式通知***回单位报到,***在规定期间内并未回单位报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又于2007年3月1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经过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于2019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因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已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提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应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