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号院***舍楼****号。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鸟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安排工作。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成为该单位正式职工。1997年,因国家机构调整,被告(原机械工业部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事业单位转制为(现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企业单位,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停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工资。原告经多次讨要工资并要求安排工作无果,为了生活不得已离开单位外出谋生,至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维持生活,期间原告从未放弃主张恢复工作权利,但被告总是无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置之不理。更有甚者从2007年1月开始,被告在经营状态非常良好的情况下,以原告长期在社会就业为由,违法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至今。2019年4月,原告已经年过五十,考虑多方面的原因决定个人补缴社会保险,但到社保局查询得知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被告单位,致使个人无法缴纳。原告找到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告知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方可为原告办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向呼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定理由。早在12年前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外出自谋职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所提出的三个诉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机械工业部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2000年6月转制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原告于1984年入职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1996年起原告再未上班。被告自1999年至2005年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1999年-2005年缴费单位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2006年为灵活就业人员。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在《劳动保障报》第3版刊登通告,载明:“***等同志,根据《劳动法》和职代会通过的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们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现再次以通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回单位报到者,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2月7日,被告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3、全体表决通过了《关于与长期在社会上就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7年3月14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经我院2007年1月17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经2007年2月7日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按《中国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应于2007年4月15日前到分院人事党群工作部办理经济补偿手续。逾期不到视为自己放弃经济补偿”。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劳动关系;二、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安排工作。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交:1.仲裁申请书。2.参保缴费证明。3.社保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的时间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起止时间。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1.2005年8月23日中国劳动保障报第3版左下角的通告、2007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07年5月29日不再代缴各项保险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离开单位自谋职业,已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通过登报送达通知等方式已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早在2007年3月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决议、解除劳动关系送达回执、人事党群工作部发放文件资料登记表。拟证明通过合法程序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入职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原告与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形成劳动关系。2000年6月呼和浩特畜牧机械研究所改制为被告,从1996年起原告再未上班,被告自1999年至2005年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因原告长期未上班,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在《劳动保障报》3版刊登通告,载明:“***等同志,根据《劳动法》和职代会通过的整体改制《员工安置方案》,分院曾通知你们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现再次以通告送达的形式通知你们,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回单位报到者,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3月14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原告收到后一直未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称被告不给其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上班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达20年之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属合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