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内蒙古***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海东)建设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赢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西五段路北。 经营者:***,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以下简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内蒙古***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广源农机商店(以下简称广源农机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广源农机商店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判定是否侵权应当以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比对的依据,原审判决仅以***的陈述作为依据不合理。2.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所举示的四份专利权证书已经披露了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长孔网筛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且多系对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专利权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在案涉专利的长孔网筛对应位置下方设置有疏导装置,用于引导已碎的物料顺利进入喂入器,不同于长孔网筛隔挡较长物料的作用,两者不构成等同。4.原审法院所采用的比对方式、方法错误,不应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判定的根据。5.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准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起诉状事实补充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时限且其身份存疑;被诉侵权产品外表已被人为变动,无法确认内部结构是否完整,比对缺乏依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源农机商店述称,其从华德机械公司以正常的交易方式购进产品进行销售,对于该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并不知情。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和广源农机商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等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3××××.1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专利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和广源农机商店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3月24日申请,于2011年5月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02013××××.1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包括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及动力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其平行地配置安装动刀轴总成,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配装栅条式定刀,该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配置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构成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切撕揉搓打捆机,其特征在于动力传动系统的结构是:在打捆装置前侧部位配装变速箱,变速箱设有动力后输出轴和动力侧输出轴,动力后输出轴后端部与换向变速箱连接,在换向变速箱的绞龙传动轴两端部上分别固装主动带轮,传动皮带将主动带轮与双向输送绞龙两端部上固装的被动带轮连接;在动力侧输出轴和动刀轴总成同一侧端部上分别固装驱动带轮和从动带轮,通过传动带将驱动带轮与从动带轮连接。其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创造属于农业机械,主要涉及一种作物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的联合作业机具。背景技术:[0002]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低碳减排、减轻对环境污染要求强化,曾经做为废弃物处理的**秸秆、棉花秸秆等成为当前生物质燃料的主要原始原料。为了满足和适应生物质燃料燃烧需要,保证充分燃烧;充分利用和发挥秸秆的热量,目前,生物质燃料多数均加工成3×3厘米大小的燃料块状。但是,现有的承担秸秆在田间捡拾打捆作业的作业机具,由于采用了传统的伸缩弹齿式结构捡拾器,作业时,该结构只能完成捡拾秸秆作业,不具有切撕,揉搓功能,长秸秆多,秸秆打捆松散,打捆质量差,捡拾效率低,伸缩弹齿易损坏,尤其是该机打捆后的秸秆不能直接用于生物质燃料块的加工,在将包捆运输到生物质燃料加工生产厂后,在生物质燃料块压制成型前,首先必须对开捆后的秸秆进行切撕、揉搓加工后,方能用于燃料块成型,燃料生产加工周期长,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生产效率低下。发明内容:[0003]本发明创造的目的就是针对上述已有技术存在问题,设计提供一种新结构的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达到增加捡拾打捆机作业功能、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减少作业故障、简化生物质燃料块加工作用程序、降低生物质燃料块加工成本的目的。[0005]本发明创造作业时,一次性连续完成秸秆的捡拾、切撕、揉搓、打捆联合作业,在进行生物质燃料压块成型前,无需对开捆后秸秆进行任何加工,即可直接用于燃料块压制成块加工,具有结构合理、作业可靠、机具故障少、作业功能多、作业性能好、作业效率高的特点,尤其是减少了秸秆压制燃料块前的作业程序,降低了生物质燃料块生产成本。本机除可用于卧杆捡拾作业外,还可以适应站杆收割捡拾作业,适用能力强。具体实施方式:[0011]作业时,将本机连接在拖拉机后部上,拖拉机动力输出轴与变速箱动力输入轴连接,旋转动力分两路传输:一路经动力侧输出轴、驱动带轮、从动带轮驱动动刀轴总成旋转;另一路经动力后输出轴、换向变速箱1、绞龙传动轴、主动带轮、被动带轮驱动双向输送绞龙旋转。机具前行时,在离心力作用下,绞装在动刀轴总成7上的爪式动刀将田间铺放的卧式秸秆或立式秸秆捡拾上送,在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相互配合下完成秸秆切撕、揉搓作业后,在盖板控制下,切撕、揉搓后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送至打捆装置内进行打捆作业。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 2014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02013××××.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林甸县公证处出具(2015)黑林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受***委托为诉讼维权,于2015年2月5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淑民的监督下,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来到广源农机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内蒙古华德压捆机(厂牌型号:9YFG-2.2型)一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并进行了拍照。***于2015年2月9日提供给本公证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上销售单位为广源农机商店。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数码照片14张是公证员在现场拍摄所得。所购机器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对经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拍摄照片18张。被诉侵权产品置于齐齐哈尔市农机大市场院内,机身标有“***机”字样,铭牌上记载“9YFG-2.2型秸秆切割揉碎方捆压捆机”,出厂日期2014年8月,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制造。 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成立于200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农牧业机械产品、节水灌溉设备、电子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等;华德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农牧业机械及配件的制造,太阳能、风能应用和成套设备的制造、销售等;广源农机商店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经营者***,经营范围:农机具及配件、轮式拖拉机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生产,广源农机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举示的ZL200520012187.3、ZL200720152717.3、ZL201020276862.4、ZL201320777966.7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分别披露饲草捡拾压捆机、饲草切割揉搓压捆机、站秆割台输送装置、切割揉碎装置的相关技术,但没有披露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是对与被诉侵权产品整机构造相同或等同的完整技术方案的公开,故对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中压捆机是由自主知识产权饲草捡拾压捆机(ZL200520012187.3)支撑,切割揉碎装置是由饲草料切割揉搓压捆机(ZL200720152717.3)和切割揉碎装置(ZL201320777966.7)支撑,割台输送装置是由站秆割台输送装置(ZL201020276862.4)支撑,割台仿形提升一体装置是由割台仿形提升一体装置(ZL201320777966.7)支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故应当以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判定的根据,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第一,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一种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包括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及动力传动系统。”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是用来限定双向输送绞龙的,而非限定动力传输系统,其并没有对动力传动系统的具体位置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动力传动系统、打捆机、秸秆切割揉碎装置、双向输送装置等部分组成,打捆机位于设备的后上部,秸秆切割揉碎装置位于打捆机的前下部,双向输送装置位于打捆机的下方、秸秆切割揉碎装置的后方,具备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打捆装置、配置在打捆装置下方的双向输送绞龙、动力传动系统等结构。 第二,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双向输送绞龙的前方部位处与其平行地配置安装动刀轴总成。”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明确告诉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的安装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在双向输送装置的前方部位处与双向输送装置平行地装有带有动刀和定刀的切割揉搓轴总成。两者相同。 第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爪式动刀均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均布”是均匀分布,“爪式”是形状描述,其技术要求是指爪式动刀均匀地分布铰连安装在动刀轴总成上。被诉侵权产品在甩刀辊总成上有对称排布以铰连安装在甩刀轴总成上的甩刀,甩刀由2个弯片一组、形状对称、4个弯片组成。甩刀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即是动刀。属于与案涉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四,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动刀轴总成前侧上方配装栅条式定刀,该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呈交叉重叠式配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是指栅条式定刀与爪式动刀之间形成交叉重叠配合关系,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给出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间隔分布、彼此间交叉重叠的配合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在甩刀轴总成前侧上方的盖板内壁上有2排平行排列的定刀,当甩刀运动到定刀处时,甩刀与定刀呈现交叉重叠互切配合。属于与案涉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盖板整体遮挡覆盖的配置在动刀轴总成和双向输送绞龙上方。”其中,对盖板的具体形状、是否可分拆、及连接方式并没有进行限定,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盖板整体遮挡覆盖”可以是不可分拆、可分拆,可以是可折叠的,也可以是以合页铰接或是合页、螺栓、铆钉、焊接等方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盖板是分别遮挡覆盖甩刀辊总成和双向输送装置。属于与案涉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案涉专利说明书记载:“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案涉专利中,“长孔网筛”的位置是在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下侧上、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的上方,其功能是为了隔挡经动刀和定刀切撕揉搓后长度仍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被诉侵权产品在甩刀辊总成和双向输送装置的盖板下侧面上,在双向输送装置的前侧上方,在甩刀辊总成后侧的上方,设置了导流装置。该导流装置,具备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孔网筛”的位置条件,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此项技术特征相比较,属于等同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到的特征。 经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广源农机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9YFG-2.2型“秸秆切割揉碎方捆压捆机”,侵犯了***ZL20102013××××.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广源农机商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广源农机商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9YFG-2.2型“秸秆切割揉碎方捆压捆机”。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广源农机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饲草生产机械与设备》一书相关页、9YFQ-1.5型跨行式方草捆打捆机技术鉴定证书、9YFQ-1.9型跨行式捡拾压捆机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JB/T10813-2007和JB/T11683-2013机械行业标准、NY/T1230-2006和NY/T504-2016农业行业标准共七份证据,意在证明***的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对两份技术鉴定证书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公开性,普通公众无法得到,且鉴定证书中涉及的机型和产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技术特征也不同于案涉专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及的都是农业机械上的配件,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均不能完整再现***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先后于2018年9月29日、10月15日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哈尔滨市平房区龙滨路34号院内以及双城区胜***乐村农田,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导流装置由折型钢板和槽型钢连接构成,两端固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上。技术人员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输固定装置拆除后,被诉侵权产品在平地作业的条件下,提升牵引环距地面约40CM高度,导流装置顶端高于输送绞龙轴中心约2.5CM,底端低于输送绞龙轴中心约10CM。被诉侵权产品在田间垄沟作业的条件下,轮胎置于垄沟内,牵引环被连接在拖拉机牵引板的下方,将牵引环调至距垄台约25CM高度(***主张的产品工作状态),导流装置顶端高于输送绞龙轴中心8CM,底端低于输送绞龙轴中心约3CM;提升牵引环距垄台约40CM(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主张的产品工作状态)、距垄沟底约49CM高度,导流装置高度较先前相对于输送绞龙轴中心下降约2CM。同时,***提供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记载,该产品主要用于田间各种农作物秸秆(如**、麦秆和棉花)的收获;操作者必须按本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整机器;拖拉机牵引板与动力输出轴的尺寸如图84所示(图中机器牵引环下平面与拖拉机牵引板上平面重合),动力输出轴轴线与牵引板上平面之间的距离为20-30CM,牵引板离地面的高度为30-50CM。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称仅东北地区种植**采用垄田种植方式,其他地区以及小麦和棉花的种植均采用平地种植的方式;***认可垄田种植方式为东北地区特有,小麦各地区均采用平地种植方式。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ZL20102013××××.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制造,广源农机商店销售案涉9YFG-2.2型“秸秆切割揉碎方捆压捆机”是否侵犯了***的ZL20102013××××.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和广源农机商店是否侵犯***的ZL20102013××××.1“秸秆捡拾切撕揉搓打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和华德机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除长孔网筛技术特征外,虽其他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相同或等同,但均为现有技术,且多系对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申请在先的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当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差异进行审查。本案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举示的任一比对文件中均没有披露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或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不能证明被诉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和华德机械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专利是否侵犯了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因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流装置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长孔网筛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问题。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切撕、揉搓后长度仍然较大的秸秆在长孔网筛隔挡下,不能进入双向输送绞龙内,随着旋转的爪式动刀与栅条式定刀的配合再次进行切撕、揉搓加工,以保证作业质量。”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专利中,“长孔网筛”的位置是在双向输送绞龙和动刀轴总成上方的盖板下侧上、双向输送绞龙与动刀轴总成之间的上方,其功能是为了隔挡经动刀和定刀切撕揉搓后长度仍较大的秸秆进入双向输送绞龙。经本院二审组织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盖板下侧、输送绞龙与甩刀辊总成之间有一导流装置,该导流装置与输送绞龙的位置关系,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对此,***认为应以拖拉机牵引板上平面为参照位置;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则认为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下平面为参照位置。本院对此认为,使用说明书中虽然文字记载以拖拉机牵引板上平面为参照位置,但是对于拖拉机牵引板与动力输出轴的尺寸在图84作出了标示,即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在拖拉机牵引板的上方,牵引环下平面与拖拉机牵引板上平面重合,拖拉机动力输出轴轴线与拖拉机牵引板上平面之间的距离亦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下平面的距离,牵引板离地面的高度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下平面离地面的高度。在勘验现场,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连接在拖拉机牵引板的下方且不重合,连接方式、方位均与图中所示不同。可见,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关于以被诉侵权产品牵引环下平面为参照位置的主张,符合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该主张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平地作业时,其导流装置并不高于输送绞龙轴中心位置,难以实现阻挡较长秸秆进入绞龙的作用。而平地作业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常规作业状态,垄田作业只有在东北地区收割**等作物时存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导流装置在多数情况下不具有阻挡秸秆进入输送绞龙的功能,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长孔网筛”技术特征相比较,二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不能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导流装置是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盖板下侧部位上、位于动刀总成后侧上方与双向输送绞龙前侧上方之间部位处设置长孔网筛”的等同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生产、广源农机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所列举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未对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和内部结构完整性提出异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华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