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502号 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路8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BM69K5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836449X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与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总价2.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7日按同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拆除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干管(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临时用电合同》,约定原告拆除完成并将所有设备运至被告指定位置后,被告3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天驰公司进场施工后,遇村民阻拦致使设备并未全部拆除,此为不可抗力,后经代市镇政府协调已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他公司在2021年8月初通知天驰公司拆除剩余设备,但剩余约20%-30%的设备天驰公司一直未拆除,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恒源公司采用比价的方式就拆除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干管(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临时用电设备工程对外发包。2021年1月29日,原告天驰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恒源公司报价后,于2021年1月30日进场施工,并通过微信向恒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现场作业视频,恒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在施工当天遭到当地村民阻拦,经被告恒源公司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未能解决,致使原告撤场,剩余一台小型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未拆除。2021年4月7日,被告恒源公司为甲方、原告天驰公司为乙方补签《拆除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干管(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临时用电合同》(以下简称《用电合同》),约定乙方以包人工、机械的方式对案涉场地相关设备进行拆除;工程内容为:拆除欧式箱变1台、油式变压器2台、综合柜2台,拆除电杆7基、架空绝缘线共510米、高压电缆20米、拉线5组,拆除高压真空断路器3台、隔离开关4组、组合式互感器3台、避雷器4组、高压计量箱3台、瓷棒2组、横担及铁附件18组,针式瓷瓶6个、绝缘子串12串等;费用为包干价,共计2.3万元;拆除完成并将所有设备运至甲方指定位置后,甲方30天内一次性向乙方全额支付,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工期15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如遇不可抗力情况工期顺延;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由双方协商,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工期虽约定为15天,但实际在一天内即可完成。 原被告补签合同后,因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天驰公司也一直未能对余下的一台小型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进行拆除。2021年8月17日,原告天驰公司向被告恒源公司邮寄《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该函载明施工场地所在村组村民称因此前架设临时设施未对村民补偿、放炮损坏村民房屋未赔偿、占用土地未能复耕等事由阻挠天驰公司施工,经村组干部及恒源公司协调未果,天驰公司只好将机械设备、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由此造成了人员及设备的浪费。此后恒源公司称将尽快协调当地村民同意天驰公司将未完成部分拆除,但至今未能协调成功。恒源公司已严重违约,且沟通未果,故函告恒源公司:自收到函告之日起5日内协调当地村民同意他公司将未完成部分拆除,对该村村民阻工造成的误工损失另行计费;如不能协调该村村民同意天驰公司将未完成部分拆除,则视为他公司已履行完《用电合同》的全部义务,应由恒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天驰公司《联系函》后多次联系原告天驰公司沟通,但原告工作人员未接听电话。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有联系过他公司。 被告举示《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以下简称《函》)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拟证实他公司已解决村民阻工的问题,并通知原告进场继续施工,但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天驰公司称该函件系在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进场施工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提前施工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报价后才进场施工,且施工当日告知了被告,在发生村民阻工的情况后,被告也到施工现场予以了协调,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进场施工,即便原告进场时未取得被告同意,但被告事后与原告补签《用电合同》的行为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前进场施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全部相关设备,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劳务费,但因需要拆除的设备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致使村民阻挠施工,原告未能拆除全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提供可操作的作业面系被告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好相关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承揽工作,发生村民阻工情况后至原被告补签《用电合同》时长达近三月的时间,被告未能及时解决村民阻工问题,双方补签合同后,至原告函告被告要求限期解决时,被告仍未能解决阻工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后续工程,亦不能提供与原告再行协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用电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当庭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参与了庭审,故案涉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对原告主张的报酬问题。案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虽然《联系函》中载明如被告不能协调村民同意原告将未完成部分拆除,则视为原告已履行完《用电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原告在发生村民阻工且阻工问题未解决时仍愿意与被告签订《用电合同》,且将本可在一天内完成的工作约定为15天完成,说明原告对村民阻工可能持续一段时间有一定预判。结合合同价款、施工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劳务费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判决前还有争议,双方亦未对合同进行结算,故不存在被告应付而未付报酬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拆除奎阁临港片区排水干管(驴溪口至渠江污水管道)项目临时用电合同》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原告四川鹏誉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