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921号
原告: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俊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龙华路与龙西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分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华琪公司)诉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源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6618751.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为784458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材料款损失21010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罚款1728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被告源发公司将位于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的污水处理站交由原告承建。后双方又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应增加原合同外的施工范围》。由于被告源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该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及设备制作遇到极大困难。2017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源发公司认可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款及相应材料款、施工款等费用合计6618751.47元。与此同时,原告新华琪公司为该污水处理站进行相关设备的加工制作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经核算原告新华琪公司制作设备及相关材料费用损失合计210105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罚款1728000元。鉴于被告源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故原告新华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源发公司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新华琪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源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源发公司将其在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的综合污水处理站发包给原告新华琪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范围总价为3456万元,付款责任约定甲方应该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应付款项,不得拖延。如有延期,甲方同意若由于甲方原因,每推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双方还具体约定了工程的交付时间,主要建构筑名称、型号、数量,及主要设备名称,工程实施计划,投资估算等内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7日,原告新华琪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源发公司(作为甲方)、南京昌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源发皮革污水处理厂的补充协议》,三方为顺利、高效、快速将源发皮革污水处理厂建成使用达成以下协议约定:1、该项目的钢筋、混凝土由甲方供应。2、甲方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供应材料,施工过程中涉及图纸、材料合理变更的必须出书面文字及时提供给甲方,所供应的钢筋、混凝土施工结算后从应支出工程款中扣除。3、甲方供应的钢筋、混凝土按照市场实际价格计算,每次供货时由丙方签字确认,票据由甲方收回。4、因原材料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同时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有丙方负责。……。9、丙方垫付的工程款及施工进度款对乙方进行结算,与甲方无关。……。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5547565.07元。同日,原告新华琪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被告源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和南京昌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出具了《关于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本次结算包括以下部分:1、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5547565.07元(伍佰伍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伍元零柒分)。附件2017年工程结算书。2、施工方2017年6-7月自购材料清单,合计981253.4元(玖拾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叁元肆角)。附2017年施工方6-7月自购材料清单一份。3、施工方自购设备及生活用品,合计51310元(伍万壹仟叁佰壹拾元)。附甲方收到乙方物件清单一份。4、钢筋工潘道银工伤赔偿费合计20000元(贰万元整)。附件一份。5、水电安装结算价18632元。附件一份。以上五项所产生的费用总计为6618751.47元(陆佰陆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壹元肆角柒分)。甲乙丙三方均在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另外,原告新华琪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为完成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关设备的加工制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经原告自行核算制作设备及相关材料费用损失合计为2101050元。并提供了原告新华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勘察报告、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华琪公司与被告源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华琪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新华琪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进了工程量结算,并对已完成工程的相关设备和各项费用进行了交接,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该汇总结算表应当作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结算确认的书面证据,故原告新华琪公司请求被告源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项下费用共计6618751.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新华琪公司向被告源发公司主张为了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任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2101050元,因被告源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损失仅为原告单方核算,被告对此未签章确认。原告新华琪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损失1728000元,因尚未查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全部履行的真实原因,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在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时亦未对被告是否违约作出具体处理和约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新华琪公司的上述两项诉求,暂不作处理,另行解决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61875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61875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4元,减半交纳为44597元,原告江苏新华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97元,被告河北源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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