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174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7458534116。
法定代表人:杨民孝,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康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27380元货款,并支付欠付27380元货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建设单位嘉峪关正大现代农牧产业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嘉峪关雄关富民扶贫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工程以61507174元的价格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字14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2016年2月1日被告下属的正大育成三场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7780元货款,同日正大育成四场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9600元货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7380元货款,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
康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该公司将涉案项目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分包给康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提交的甘肃第一建设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嘉峪关正大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四场载明欠***水泥款9600元,***于2016年2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甘肃第一建设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嘉峪关正大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三场载明欠***水泥款17780元,***于2016年2月1日签署“以上材料款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买卖材料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虽被告康县公司系种猪育成三、四场承包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康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双方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日期应从***签署次日即2016年2月2日起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1778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欠款17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负担85元,由***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