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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195号
原告: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原树脂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734365788。
法定代表人:董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县城关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7458534116。
法定代表人:杨民孝,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康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43116.55元、丢失材料折价款17250元、违约金18110元,合计78476.5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建设单位嘉峪关正大现代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嘉峪关雄关富民扶贫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工程以61507174元的价格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字14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与其下属的育成四场负责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一日交付上月的租金,如逾期未交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至2014年5月23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共欠租赁费43116.55元,下欠钢管1150米,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
康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明细表、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丝杠、钢管等建筑器材,乙方(承租方)交纳货物押金依票据为证,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执行结束后相抵租金和维修费,余额退回乙方;租金由提货之日起计算到退货验收入库之日计,乙方必须在每月一日交付上月的全部费用,如逾期未交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租赁器材丢失、报废的,在没按原值100%赔偿之日前照收费用,扣件原值5.8元,钢管原值15元/米。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钢管、扣件等器材,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嘉峪关正大公司甘肃一建六公司育成四场在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租赁日期:2013年05月08日至2014年05月23日,合计租赁费(含赔偿费):83116.55元,已付押金20000元,期间付20000元,下欠合计:43116.55元(大写:肆万叁仟壹佰壹拾陆元伍角伍分)。下欠钢管1150米未还”。***在承租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康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及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丢失材料折价款、违约金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3116.55元、丢失材料折价款172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欠款6036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峪关市汇聚鑫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