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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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7458534116。
法定代表人:贾具祥,经理。
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甘0271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甘02民终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分别支付欠付60000元工程款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欠付120000元工程款自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建设单位嘉峪关正大现代农牧产业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嘉峪关雄关富民扶贫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工程以61507174元的价格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字14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给被告提供土方开挖运输工程,2014年4月1日正大育成三场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16日正大育成四场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款(不包括育成三场土方回填碾压款36000元),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
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2.***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3.***、***签字确认的正大项目材料款欠款明细(育成三场、四场);4.《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工程分包合同》;5.育成一至五场2014年5月7日解决各场外欠材料费并监督付款事宜的会议纪要;6.正大嘉峪关项目经理部会议签到表;7.嘉峪关正大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进度协调会议签到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的总包方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2013年5月16日该公司与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种猪育成三场、四场工程分包给康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甘肃建投嘉峪关正大项目部育成三场欠***土方、开挖、平整60000元整”。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甘肃建投第一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嘉峪关正大项目部育成四场欠***土方、开挖、平整款120000元整”。育成一至五场2014年5月7日解决各场外欠材料费并监督付款事宜的会议纪要记载,***代表三场发言表态,***代表四场发言表态,纪要第16项记载“所欠土方48万元(一、二场22万元,三场26万元),本月先付20万元,其余欠款分三个月付清,收据由各欠款单位出具。”***和***在该纪要中签名。育成三场材料款欠款明细记载欠***土方挖填款6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签署“以上材料款属实”,育成四场材料款欠款明细记载欠***土方开挖款1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签署“情况属实”。
另查,2019年1月18日康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大嘉峪关项目经理部会议签到表和育成一至五场2014年5月7日解决各场外欠材料费并监督付款事宜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和***系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种猪育成三场、四场负责人,***和***在正大嘉峪关项目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承包方康县建筑工程公司,故三场、四场项目施工所欠费用由***和***分别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康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和***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明确所欠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元,承担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邱云香
人民陪审员 庞志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寇俊珊
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