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54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县城关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7458534116。
法定代表人:杨民孝,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康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18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建设单位嘉峪关正大现代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嘉峪关雄关富民扶贫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嘉峪关正大新农村现代农业合作示范项目工程以61507174元的价格发包给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字14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小挖机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6月7日被告下属的正大育成三场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184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
康县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但原告应当直接向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主张租金,而不是要求其与康县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原告主张***系康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正大育成三场的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应由甘肃一建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由甘肃一建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康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及代理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康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小型挖掘机用于施工作业。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挖机:**运费11840元(壹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今欠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康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及代理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租金11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欠款118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