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政府门口服务公司家属院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47458534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治国,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再审申请人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县民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治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县民祥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聂治国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与康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康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进行改制,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康县审计局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企业终结审计后,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登记为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聂治国提交的《分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也不应该承担向聂治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未经当事人质证;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聂治国的诉讼请求,并将已执行的案款返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聂治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12月11日,根据申请人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0日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康县民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县民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