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7民初1278号
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92693079。
法定代表人:魏大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887500397。
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经理。
被告:任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发化工公司)、任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5257.75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999928.75元,被告协发化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4671元,尚有工程款695257.75元未付。
被告协发化工公司未答辩。
被告任涛辩称:我是协发化工公司的职工,只是负责安排活,对工程欠款与我无关。活是原告干的,工程价款属实,但应当有协发公司负责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发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协发公司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至2015年2月20日前全部完工。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9928.75元,被告已付还304671元,尚欠69525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52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协发化工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要求告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期限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1%。被告任涛作为被告协发化工公司的职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签字确认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协发化工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5257.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锦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被告山东协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守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