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6民初8395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鲲鹏街19号1门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2906X8(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东峰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山东峰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21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峰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获准。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开发区格润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