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闵行区新虹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2民初21531号
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闵行区新虹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凌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闵行区新虹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