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与闵行区新虹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陶东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941号
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行区XX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陶东村民小组。
负责人:曹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蕴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闵行区XX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陶东村民小组(以下分别简称赫飞公司及陶东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被告陶东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并已经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东村民小组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81,455元;2.判令被告陶家角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陶东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下属陶东生产队针对XX饭厅(XX街道XX路XXX号)施工签订《地坪施工协议》及《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又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施工完毕后,经上海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沪同工审报字(2015)第GZ0671号、GZ0672号),确认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合计需支付原告611,455元,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为被告陶家角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被告陶家角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原告认为,原告每次均严格按照被告的指令及时为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供货施工,保障了被告陶东村民小组的工期,解决了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很多燃眉之急。但被告陶东村民小组拖欠原告款项不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闵行区XX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故放弃了上述第2项诉请。
被告陶东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是无效的;3.本案工程没有验收,是否施工完毕,是否符合验收都无法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一次诉讼中的证据,缺少一份协议,数字却和上次一样,故认为金额有问题;5.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只有村民小组的章,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村民小组必须要村民代表通过;6.其中电梯重量金额没有变更,故持有异议。
原告赫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地坪施工协议》、《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委托原告对食堂地坪、外墙及室内进行施工;
2.《工程结算单》、《竣工结算书》各1份,以此证明工程经结算,且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电梯规格是800公斤。
3.XX饭厅外墙涂料及地坪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经过合法审价、对价格、工程量均已作出了确认。
4.银行流水1组,以此证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曾支付过原告13万元。
5.刑事判决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地坪施工协议》,认为工程期限与审价公司的期限不相符,无法对应。地坪协议中后附报价,被告没有看到过。《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工期与审价公司期限不符,报价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进行过盖章。合同主文中也未提到报价是合同的一部分。《电梯买卖合同》没有提到电梯是1,000公斤。同时《电梯安装合同》和地坪安装都是需要相关资质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认为是原告单方盖章,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竣工结算书》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3审价报告,认为根据审价报告主文的内容,其中工程审价审定单,审价方要求双方当时进行确认,在审价报告结论中提到,经公司审核,并与施工单位确认得出价格,审价公司并未给出面积的依据,是根据审定单来认定的。审价单位将该责任推给了施工单位,以此作为面积的依据欠妥。对另出现两个外墙施工的项目,原告也未提供合同,被告要求扣除第二个外墙施工费用。电梯的审价报告,被告认为不合理,电梯价格也没有进行过调整。从1,000公斤变为了800公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工程。
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第一次诉讼的起诉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有2014年外墙协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该份协议,故对其施工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2.陶东村民小组审计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财产。资产表格中有一个村民之家,是本案工程所针对的对象,故本案施工所得益的均是被告陶东村村民小组的资产。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询问过当事人,2014年11月肯定应该有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但原告现找不到原件,但审价公司已全部计入审价。对证据2认为,既然村民之家已经作为固定资产审计在其中,那么被告提出没有竣工等说法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赫飞公司(作为签约乙方)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作为签约甲方)签订《地坪施工协议》[附2013年12月16日制作的《工程报价(环氧树脂地坪)》]各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闵行区XX街道XX路XXX号的XX饭厅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元/平米,完工结算时,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暂定600个平方,具体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前预付30%,即贰万伍仟元整;验收完,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期限及进场要求:2013年12月26日至2013(笔误应为2014)年1月7日施工完毕。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赫飞公司(作为签约乙方)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作为签约甲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附2013年12月16日制作的《工程报价(外墙质感涂料)》]各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闵行区XX街道XX路XXX号的XX饭厅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0元/平米,完工结算时,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暂定2,159个平方,具体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期限及进场要求:2013年12月31日至2013(笔误应为2014)年3月9日施工完毕。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XX食堂二楼环氧树脂地坪合计价款为96,00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
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关于XX食堂外墙涂料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的XX食堂东墙、西墙、南墙、北墙、过道合计工程价款为280,670元,已收到被告支付34,000元,被告尚需支付246,670元。
2014年10月25日,原告赫飞公司(作为卖方,签约乙方)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作为买方,签约甲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T0-XXXXXXXXkg1.0/m/s3/3/3乘客电梯1台,合计总价为156,000元整。
同日,原告赫飞公司(作为卖方,签约乙方)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作为买方,签约甲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下列安装工程:产品合同号:XXXXXXXXXXX;产品名称:台奥客梯;产品型号:T0-5000;提升高度6.5m;梯速1m/s;层门3/3;安装单价:29,000元;台数:1;合计金额贰万玖仟元整。开工日期:2014年11月(乙方将在派员进场前再次与甲方确认开工日期)。施工周期:3周(施工周期从双方最终确认的开工日期起算)。双方理解,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工程实际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2014年11月28日。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并交付业主使用。
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赫飞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作为发包人)签订关于陶东生产队电梯购置项目《竣工结算书》,确定中标价为194,000元,结算价为194,000元。
2015年12月12日,上海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陶东村民小组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委托审价后,出具了关于XX饭厅外墙涂料及地坪工程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1份,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422,570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429,824元,比原结算核减了23,503元,核增了30,757元。审核核减(增)主要原因概述:计算工程量有误,如:环氧地坪工程,送审工程600平米,核定工程量为:588.61平米。审核核增主要原因:外墙涂料(不含防水)工程,送审工作量2,159平方米,经过现场实际完成的丈量尺寸为2,395.59平方米。
2015年12月16日,上海A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陶东村民小组对上述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委托审价后,出具关于XX饭厅电梯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1份,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194,000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81,631元,比原结算核减12,369元。审核核减(增)主要原因概述:电梯签证二次调试费,送审4,000元,经核定扣除了该项费用。
因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仅向原告支付13万元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陶东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村民小组经济活动、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与工程项目承包方勾结虚增工程款项,或使用虚假的发票报销入账套取资金等方式,累计侵占陶东村民小组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后经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赫飞公司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订立的《地坪施工协议》、《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为无效。被告陶东村民小组以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讼争施工工程并已交付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故原告仍可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按实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由陶东村民小组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故被告陶东村民小组理应按照涉案审价报告的审价金额611,455元(429,824元+181,63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陶东村民小组关于本案工程没有验收,是否施工完毕,是否符合验收无法确认之抗辩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查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故被告陶东村民小组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1,455元。关于被告陶东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陶东村民小组组长王某某因涉案施工工程,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时间距离原告此次起诉时间(2019年10月22日)未满两年,且上述协议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自始无效,故对被告陶东村民小组的此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行区XX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陶东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赫飞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81,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行区XX街道陶家角村民委员会陶东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