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区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393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达,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森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为辉,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豪,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贵鹏,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济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权明,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广东鸿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百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航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确定具有管辖权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7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达、蓝森源,被告航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为辉(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莫嘉豪,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莹,被告金一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品贤,第三人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航信公司、鸿润公司、金一百公司以及第三人华燃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1176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航信公司、鸿润公司、金一百公司以及第三人华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航信公司将其从被告鸿润公司处承包的华燃能项目三水大塘及云浮新区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广东金一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水埋地燃气管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014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中,三水片区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全部完成验收,云浮片区安装工程于2015年1月份全部完成验收,工程造价为778032元。以上验收状况及工程价款有被告鸿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蹇小建签字确认。被告航信公司截至2016年9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33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7694元。
被告航信公司辩称:本案关联的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结清给原告,没有欠付工程款。
被告鸿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中原告所述的蹇小建不是被告员工,上面不是其签名,答辩人已经按进度付清款项。
被告金一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缔结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有无从事相关工程,从原告与被告航信公司的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是一名工人,原告已经结清工资,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燃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含安装分包单价表);证据2.工程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一组;证据3.交易明细清单、预付款单据一组;证据4.蹇小建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款收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3.扣款明细复印件一份。
被告鸿润公司提供的收付款约计表、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组。
被告金一百公司提供的入职表一份、报销单两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证据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2,因原告申请鉴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足够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签署结算单的人(蹇小建)也并非被告航信公司职员,但是蹇小建是被告金一百公司职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其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具有客观性,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书面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单独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其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自行制作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航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因被告鸿润公司并不是涉案总工程的发包人,其是否拖欠工程款,不属于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金一百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结合其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案外人蹇小建的任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常理来看,自然人的亲笔签名,在认真书写以及随意书写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笔迹有较大差别,被告金一百公司以入职表和报销单中的字迹与原告结算单的字迹不一致,就认定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是他人冒签,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航信公司签订《三水埋地燃气管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航信公司将其承接的三水区管道燃气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另外,原告与被告航信公司还约定,由原告承包部分云浮片区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
另查明,第三人华燃公司为涉案燃气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鸿润公司后,被告鸿润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一百公司,被告金一百公司再分包给被告航信公司。原告承包涉案管道燃气工程时,案外人蹇小建是被告金一百公司职员。原告完成施工后,蹇小建代表被告金一百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云浮片区工程造价为222841元,三水片区工程造价为555191元,以上两片区造价共计778032元。被告航信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33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769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航信公司将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所以双方所签订的《三水埋地燃气管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航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合格。被告航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78032元,扣除被告航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60338元,仍欠工程款117694元未付,该款被告航信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航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或者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故逾期利息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鸿润公司、金一百公司、第三人华燃公司均不是涉案燃气管道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诉请被告鸿润公司、金一百公司、第三人华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176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1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航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泽辉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