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82号丽都大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梅,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勤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梁勤英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关于涉案款项552000元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民再96号],***己提供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交由广州中院审理,广州中院对涉及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且执行完毕。***就同一事实及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驳回对***的起诉。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要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另一方受有损失。一审法院仅要求***举证有权收取552000元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未要求***举证其获得工程款项的证据,即***是否因***收取该552000而受有损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有广州市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俊汇公司)将金碧世纪花园五期消防工程发包给东亚公司的合同,而***是作为东亚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合同的。东亚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款项属于金碧世纪花园五期消防工程款,***是工程承包人。但东亚公司及***均未出具任何双方的结算文件及其他款项的支付方式,无法确认该笔552000元为东亚公司向***支付的金碧世纪花园工程款。即***作为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其有权收取552000元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东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款项,或***是否于2010年己收取全部的金碧世纪花园结算款项,包括涉案款项552000元。东亚公司及***应当举证收取俊汇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项,及扣取东亚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后已向***支付多少款项,该案的552000元是否东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东亚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涉案款项,仅要求***对收取款项进行举证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粱国胜因为在东亚公司承接金碧世纪花园的消防项目,所以东亚公司向***支付涉案款项。由于该工程属于零星的工程,在工程完成后,未有与东亚公司签署合同仅办理了结算手续。为了证明上述情况,***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到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申请调查《金碧世纪花园C5—C8栋中间验收检查记录表》、《金碧世纪花园三期C5—C8栋室内消防栓试射试验记录(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并告知该文件存放在档案编号穗公消(建验)字[2007]第0177号,《关于对金碧世纪花园三期C5—C8栋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中。市消防局的工作人员答复己知悉此事,并且己找到相应的档案,档案内确实有***签字的文件,但是否与上述的文件一致不能确认。***向市消防局申请调取***签字的文件,该局回复该文件属于存档材料不能直接提供给当事人,要求***提供法院的联系方式,将直接交给法院。在此之后,***向法院要求提供该份材料,法院回复该份材料是通过传真过来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认是否作为证据。但***认为,该份材料即为粱国胜向市消防局调取的材料,应当组织质证,如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应当要求市消防局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由于***并未向市消防局提供法院的传真号码,只有提供了传票上的联系方式,市消防局的工作人员通过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后,再向法院提交该材料的,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事后,***再次要求市消防局提供该份文件,该局认为己向法院提供,无需再向其出示。一审法院未对市消防局的传真件作进一步审查,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该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由于***实际在金碧世纪花园工作后,东亚公司才向***支付金碧世纪花园的工程款项。据市消防局的工作人员陈述,在金碧世纪花园消防工程报验资料中的确存在“***”的签字,如***确实未参与工程施工,是不会在消防局报验文件中出现他的签字。但由于***手上存有的消防工程报验资料只是当初向俊汇公司提交文件的复印件,未必是俊汇公司向市消防局提供的最终版本,需由法院调取《关于对金碧世纪花园三期C5—C8栋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整个档案,确认***是否在金碧世纪花园实际施工。四、***提交其参与了金碧世纪花园的证据,不止两份函件的复印件。***在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目录中除了《中间验收检查记录表》、《室内消防栓试射试验记录》外,还有《监理通知-388)>、《通知》、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等证据,该证据原件均由***保管。如***未参与金碧世纪花园工程的施工,该原件不应在***保管,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事实进行查明与认定。五、***与东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利益。现本案由***与东亚公司通过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另案(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的系列案,法院审查了东亚公司支付给***以及***再支付给***的款项一一对应后,确认本案的552000元不属于***向***支付的金碧海岸工程款项。由于***是东亚公司的内部人员,亦清楚***与东亚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东亚公司恶意串通,互相承认存在结算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就东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进行审查。***主张该款项是他要求东亚公司支付的,未提供委托证明,东亚公司除了口述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代付行为。法院不能排除***与东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的合法利益的情形。六、涉案的552000元款项是东亚公司支付给***的,如不属于***的款项,应由东亚公司向***主张。***确认该笔款项由东亚公司支付,属于***与东亚公司之间的纠纷。***告知东亚公司支付错误,应由东亚公司向***主张不当得利,***与***对于该552000元没有任何关联。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需返还552000元,也应当向东亚公司返还。***无权直接向***提出返还款项,***只能向东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再由东亚公司向***提出不当得利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同时提交了一份《上诉状补充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在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中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己对***在本案中主张的552000元不予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在广州中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中,对***在该案提出梁彦是***的受托人分四次收取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后***在湛江同样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梁彦要求返还四次收取的工程款,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2018)粤08民终24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重复起诉,驳回了***的起诉。本案情况与上述案件一致,故本案亦应认定***属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确认收取了552000元的款项。2、***从东亚公司领取的款项是基于***的指示,该款项本应属于***所有。3、***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参与金碧世纪花园工程应得的款项,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自相矛盾。二、再审案件对***领取的552000元款项并未进行处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湛江中院作出的(2018)粤08民终249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东亚公司向***支付552000元款项是基于***的指示,***也确认是其指示。一审中,***确认东亚公司对于该款项的支付已完成全部支付责任,至于该款项归属***或是***,由法院判决,与东亚公司无关,***与***之间的关系是何种关系,也由法院判决。2、支付涉案款项给***过程中,东亚公司并不存在与***恶意串通,东亚公司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在扣减管理费后,剩余的向承包人支付,并有***的明确指示,本案不存在东亚公司与***恶意串通的事实。3、***提交的湛江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本案***并未上诉,即为***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对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东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梁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亚公司、***、梁勤英返还工程款项55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因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请求东亚公司、***、梁勤英返还不当得利55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本案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该案的事实理由为本案原告***为挂靠在东亚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工程,其于2006年8月17日,承包了《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佛山市南海里水镇,本案被告***为分包人(施工人),该案中,***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归还工程款1994082.28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天河法院一审后,全额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了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向广州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广州中院受理后立案为(2017)粤01民再96号案,该案撤销和变更了原一、二审的判决,且该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判决中确认或查明了如下事实:(再审判决书第28页至第29页)***的51编号证据:编号10304281号,2010年9月29日,金碧世纪花园进度款552000元,付款单位杨永清,收款单位签收人***。(第29页)***质证承认收到51号项下的款项,但认为并非涉案款项。(第29页)***确认东亚公司支付给***的9544935.22元工程款中不包括证据51号《收款收据》项下的552000元。再审判决书认为(第33页至第34页):证据51《收款收据》项下的552000元,***提出是其委托东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并提供了杨永清作出的《关于金碧世纪花园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首先,《收款收据》记载:“金碧世纪花园进度款552000元,付款单位杨永清”,表明该款不是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其次,杨永清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获得东亚公司的认可,且与东亚公司确认已经支付给***工程款的金额不符,杨永清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东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如果***委托东亚公司付款成立,那么该笔款实际是东亚公司支付给***的,理应包含在东亚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中,综合上述理由,***主张已经支付552000元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再审判决于2017年8月25日由广州中院作出。
2010年9月29日,***将其应收东亚公司的工程款55.2万元,指令东亚公司支付给***,作为***应支付给***的工程费用。但广州中院上述再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主张的用途,认定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认为其支付的理由被生效的判决书不予认定,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对于此55.2万元,***确认其已收到,且确认是东亚公司支付给他的。但庭审中,***主张该55.2万元并非收取***的款项,而且其作为金碧世纪花园的实际施工人而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东亚公司均否认***有参与施工金碧世纪花园。***提交《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金碧世纪花园相关消防验收档案查询答复的函》及附件的复印件,其内容有记载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为***。***为证明该函件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举证期和出具律师调查令,一审法院接纳其申请并出具了律师调查令,但***未能补回有关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前案中涉案工程金碧海岸位于佛山市南海里水镇,证据51收据中记载的金碧世纪花园位于广州市,两者属于不同的工程。2、2006年12月,广州市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将金碧世纪花园五期消防工程发包给东亚公司,在合同盖章处,该承包人处盖有东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处盖有***的私章。证明金碧世纪的工程是东亚公司和***承包或作为施工人参与的。3、***和梁勤英两者自称并非夫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夫妻。4、一审庭审中,***提出其接受55.2万元的事情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年;2、东亚公司、***、梁勤英分别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讼争的55.2万元起初付款的原因,是***用于支付***金碧海岸的工程款。但后经2017年8月25日由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民再96号再审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主张已经支付552000元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再审判决书构成了本案基础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书作出并送达***时起算。该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而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期间不超过1个月,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应作实体审查。
二、关于东亚公司、***、梁勤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1)首先是梁勤英的责任,由于并无证据显示梁勤英与***是夫妻,所以***主张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东亚公司或***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东亚公司主张其是根据***的指令,将其原本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转移支付给***。而***认为,其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55.2万元,是因为其作为金碧世纪花园实际施工人而领取款项的,而非***的工程款。因此,东亚公司与***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由于***、***均对东亚公司支付55.2万元给***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若***的理由成立,则东亚公司支付该55.2万元是因其自身原因支付,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付款指令,则东亚公司需承担返还55.2万元给***的责任。若***的理由不能成立,则***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55.2万元找不到具体的理由,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提交其参与了金碧世纪花园的证据,仅为两份函件的复印件,***及东亚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并明确表示***没有参与了金碧世纪花园的施工。***为证明其函件的真实性,申请一审法院增加举证期和出具律师调查令,但均无法补充到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复印件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55.2万元的原因是其参与金碧世纪花园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加上广州中院的再审判决对金碧海岸的工程款予以否认,故***已丧失了取得这55.2万元的法定理由,因此其获得此55.2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东亚公司承认此款项是***的款项,故***应将55.2万元返还给***。至于***主张从***收到55.2万元的日期(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5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算至一审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0.20元,保全费3280元,均由***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湛江中院作出的(2018)粤08民终24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湛江中院作出的裁定书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更不能证明本案重复起诉。2、湛江中院作出的该份裁定书错误,我方已申请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判例,根据裁判规则,同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案中***在确认收到了552000元款项的前提下,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指示东亚公司支付给***的,是基于***与***之间关于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的款项,原是东亚公司应支付给***的金碧世纪花园的工程款,且***并未参加金碧世纪花园的工程,***没有否认再审判决的认定,本案也并未与再审判决相矛盾。再审判决对于552000元未认定为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对***领取该款项的依据并未进行认定,我方对湛江中院作出的裁定书不予认可。东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定书仅能证实涉案的当事人与梁彦之间的工程款项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与该案并无可比性,因此,该裁定书不能证实552000元属于重复起诉。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市消防局调取该局保存的编号为穗公消(建验)字[2007]第0177号《关于对金碧世纪花园三期C5—C8栋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完整档案,以证明***参与了金碧世纪花园的施工。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接纳***的的调查申请,于2019年7月3日向广州市消防支队发函进行调查。2019年7月15日,本院收到广州市消防支队的《复函》,并于2019年7月29日组织涉案各方当事人到庭对该《复函》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广州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复函》及附件材料的三性予以确认,在广州市消防支队提供的验收检查材料可看出均有***的签名,足以证明***在金碧世纪花园中进行了相关施工及有权收取工程款项。***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广州市消防支队提交给法院的消防验收材料显示,该材料中“***”的签名与收款收据上的“***”的签名笔迹不相同,我方不清楚所谓的消防验收材料上为何会出现***的名字,但***是与金碧世纪花园工程无关的。2、根据消防验收材料显示,消防工程名称为金碧世纪花园三期,而案涉***所收取的款项是金碧世纪花园五期消防工程款,该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工程款实际是东亚公司向***支付的,金碧世纪花园五期消防工程款并非广州市消防支队所出示材料所显示的三期工程。3、该材料显示,验收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而***从东亚公司领取涉案552000元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两者相差四年之久,严重违背常理,足见广州市消防支队所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款项并不存在关联。4、根据材料显示,早在2018年6月11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已经书面回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持越秀区法院律师调查令需要调查的内容,但是***在一审期间故意隐瞒已经调取的证据材料的事实,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导致一审认为***未能补回相关证据。此外,一审判决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而消防局回函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三个多月前***已拿到消防局调取的材料但是没有交给一审法院。另,关于***的签名问题,根据肉眼可看,两个签名并非是同样的签名,由于当时审查验收材料不严格,验收材料可以由他人代签,所以事实上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考虑到鉴定费用问题,我方暂时不申请笔迹鉴定,请法官用肉眼比对;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我方即可申请。东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广州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复函》及相关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消防验收材料显示的是属于金碧世纪花园三期工程验收表格,而本案争议为金碧世纪花园五期的工程款。2、在验收检查记录表中,除了有***的签名,还有一部分有***的签名,就此材料只能显示***与***有可能是共同承包金碧世纪花园三期的工程项目,这些表格不足以证实金碧世纪花园三期或五期工程是由***承包的。3、在消防验收材料中,***的身份是不确定的,我方对于***的身份表示怀疑,附件1***的身份表述为施工单位负责人,附件2为施工员,第8页为调试人员,第9页为项目经理,第10页为在施工单位盖章签名处签名,第15页为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第21页为测试人员。由此可见***的身份是随意切换的,亦可以看出该验收材料的不严谨性以及不规范,不能证实***所谓承揽涉案工程项目的主张。因此,我方认同***方的观点,这些材料应当在一审时就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补充如下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材料有明显的瑕疵,本案调查的是三期工程,但案涉是五期工程,项目的时间以及签名,都表示了***是没有统一称呼的人员。东亚公司是正规公司,也是国企,所有合同都需要签名再施工,工程也是必须要招标,包括验收结算手续都是相当完备的,本案***主张的零星工程达到5520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极其不合理。***则回应称:1、根据消防局调取回的证据材料,如果***与本案无关,任何人员都不应当把他的名字签在该文件上,故***的名字签在消防验收材料上,足以证明***在金碧世纪花园的工程中有施工。2、我方收取的款项并非是金碧世纪花园五期的工程款,而是金碧世纪花园工程款,对于收取工程款的时间问题,因为东亚公司拖延支付,并非是我方导致的。3、***签署的名字均是在东亚公司后面签署的,足以证明***是代表东亚公司进行施工,足以证明***有权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该份验收材料我方也是在今天质证时才第一次见到,在一审中,消防局给越秀区法院发函的情况,我方在调查申请中已写明。
二审庭审后,本院于2019年8月1日收到***提交的补充书面《质证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复函附件材料的工程均是***参与施工的,材料上其他签字的人员许晓庆、梁志坚均是***的工人,故存档的这些资料中才会出现***名字。***在消防局存档资料上签字,证明需要对参与工程负责任,若***从未参与这些工程施工,不可能会签***的名字。另外一种可能是***有时使用美术字进行签名,但恒大地产资料员在报送档案材料时认为***的签字不合格,看不出字体,故恒大地产资料员将材料替换,然后进行代签,包括***的签字均是代签,而***对替换的材料以及代签情况并不知情。2、对于复函附件档案材料的工程记载时间为2006年,而涉案款项《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是由于东亚公司拖延付款所致,并非***的原因。而且,款项的支付首先由建设单位恒大地产向东亚公司支付,再由东亚公司向***支付的,因此付款时间后于工程时间。3、涉案款项《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记载是第几期工程款项,***只收取参与金碧世纪花园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参与工程是如何区分第几期并不清楚。4、***不存在一审期间故意隐瞒证据,其在此之前并没有见过该份复函及附件档案材料,广州市消防支队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及附件档案材料并没有向***出示,也从未将该材料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广州市消防支队2019年7月15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及附件材料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综上,广州市消防支队的复函及附件档案材料己可证明***确有参与施工金碧世纪花园,涉案552000元是***作为金碧世纪花园的实际施工人而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期间,***、东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及***、东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收取涉案552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是否需要向***返还该款项和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前诉与后诉存在下列区别:1、前诉的当事人是***、***,后诉的当事人是***、东亚公司、***、梁勤英,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2、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工程款,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当得利,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3、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取涉案552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是否需要向***返还该款项和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三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造成他人利益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确认其收到东亚公司支付的552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收取***的款项,其是作为金碧世纪花园的实际施工人而收取东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及东亚公司均否认***有参与金碧世纪花园的施工。对于***有无实际参与金碧世纪花园的施工的问题,根据本院向广州市消防支队进行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认定***是金碧世纪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收取涉案款项依据充分,一审认定***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定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收取涉案款项有无合法依据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2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20元、保全费328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廖 晞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