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亚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顺民五金电器厂、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终18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顺民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华村委会第**工业区**连路**号。
投资人:梁六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亚有,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京路**号丽都大酒店**楼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竹料镇工业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德丰。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顺民五金电器厂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萝法执民字第147号案(第二期债权)时违反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并将执行款违法分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判令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执字第122号案件所得执行款按比例分配给上诉人;4、本案受理费由东亚公司和明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案由不能确定为由,并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阐述,认为上诉人无论是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还是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均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案由的确定只是为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不应以当事人的诉请找不到对应的案由为由而不予受理。1、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手段,应由法院来确定案由,而非当事人确定案由;且案由并非受案范围的规定,案由不能确定,也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一点即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释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这说明案由是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案由的制定权在法院,而非等同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不得只以当事人的诉请找不到对应的案由为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来应该是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案由,为当事人保护民事权益指引救济途径,现在却将责任推到当事人身上。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多次要求上诉人对案由进行明确,将法院的民事审判管理职能加诸在上诉人身上,这是本末倒置,推卸责任。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①原萝岗法院把上诉人查封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执行分配给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②根据原萝岗法院张惠滨法官于2014年9月19日作的《关于罗锦昌等九人投诉广州****有限公司执行情况的说明》,明确上诉人查封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部分执行给了被上诉人东亚公司,被告明确。③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在起诉书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说明。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萝岗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9月1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9月15日到原萝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时正好是原萝岗法院与黄埔区法院进行合并交接,由黄埔区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正式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程序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萝岗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故意不制作分配方案,擅自分配执行款,已是执法违法,上诉人只能根据实际的分配情况提起异议之诉,法院不应纵容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2008年期间,同时对被执行人明亮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多达百家,而在原萝岗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中,上诉人等八家债权人一直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一横路84940.1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至2012年8月4日止)。上诉人第二期债权一直在原萝岗法院执行阶段,但原萝岗法院在收到明亮公司剩余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就擅自进行分配,已经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分配,只能在事后得知真实情况的时候,依据实际的分配情况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原
告并非涉案分配款项中己被列明的债权人”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是基于一个违法的事实上所作出的认定,这就符合法律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原萝岗法院没有对土地的补偿款及时作出查封的裁定,并通知上诉人,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补偿款进行擅自分配,更是错上加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反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纵容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三、上诉人是明亮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申请人,也是明亮公司的债权人,在东亚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属于案外人,原告主体适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原萝岗法院故意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将上诉人查封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执行给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被上诉人东亚公司的执行案件,上诉人属于案外人。同时,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明亮公司的债权人,对查封的明亮公司的土地所得的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不应被剥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论是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还是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均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非执行裁定分配款项中列明的债权人,且其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上诉人如果是对被上诉人东亚公司与明亮公司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有异议,亦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上诉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无论是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还是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均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执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损害其权益,可循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连娣
审判员  陈弋弦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曼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