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520号
原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丽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剑晖,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梅,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和刘保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3541.8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消防工程合同,原告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工程交由被告自负盈亏进行工程业务。双方约定在承接业务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由被告负责。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供货商订货但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被法院判令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法院划扣款项430034.6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工程所在地税局开具工程发票,其中税局带征的个人所得税748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直未交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合计8397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53541.8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能清偿。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为原告的项目经理,2011年签署协议后才开始承包原告的消防工程。法院判决的工程项目均为被告承包消防工程之前发生的,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工程内部平账而欺骗被告签署借条。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三、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对于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需承担责任,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应先行主动履行,避免造成损失扩大,再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五、被告的转账是用于支付原告纳税往来款。由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税费,为此被告向原告进行转账,用于缴纳税费。六、梁勤英已在判决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深圳三江416、417号案的执行款,相关责任人已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案件的工程,均不是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故原告应向实际承包人进行追责。被告只是受骗签署《借条》,并未发生证实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查清实际的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广州市东亚公司353541.84元,用于偿还东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纠纷相关法院扣款(包括:金碧海岸工程及深圳泛海三江电子公司扣款),由于本人经济存在困难,定于半年内还清。
原告还提交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双方松散性联营合作承接金碧海岸、金碧桃源天下消防工程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造的消防工程项目,应事事维护甲方的信誉。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额的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签署的工程项目与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原告还提交(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5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6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及法院扣款凭证若干,拟证实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被相关法院划扣款项总额为430034.6元。
原告还提交2012年8月13日的完税证明一份,其中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一项为7480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费用之后,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本来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应当是由被告自行缴纳并开具发票,但是原告为被告代开了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并垫付了个人所得税7480元,被告应当承担这笔个人所得税的税金。
关于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8月30日各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11日,梁勤英向原告还款23972.8元,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案涉款项,合计839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协议书》、法院扣款凭证若干及相关判决书、完税证明、银行收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欺骗签署,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353541.8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3541.84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斯淼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张焕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