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9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丽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驳回东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东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1、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东亚公司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借贷合意,但是东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亚公司已经向***交付了借款资金的事实,相关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并未收到任何借款资金,***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审查东亚公司借款资金交付的事实,明显属于遗漏重大案件事实未查明。继而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改判驳回东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仅凭《借条》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为的借款实际上是东亚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对于工程款扣减的处理转化为借款,实际上还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包合同关系。3、基于承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案所为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东亚公司主张***偿还该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亚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1、关于***与东亚公司的承包关系,虽然我方提交了份协议书,2011年5月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关系,事实上东亚公司与***在该协议签订书之前,已经存在有***承包工程的事实,但具体时间我方认为不重要,***是在分包吴悦持所承包的工程;2、***所签署的借条是由四个法院的判决书累计东亚公司承担的损失所得,四个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有一部分是由***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的,也就是说***与四个案子有关系的,***应该按照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3、***在2017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借条是多年来欠款累计所得金额,在该借条签署之前,***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15日都向东亚公司签署了承诺书的借条,其内容均是确认欠东亚公司款项,只是金额不一样而已。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353541.8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广州市东亚公司353541.84元,用于偿还东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纠纷相关法院扣款(包括:金碧海岸工程及深圳泛海三江电子公司扣款),由于本人经济存在困难,定于半年内还清。
东亚公司还提交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一份显示,东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双方松散性联营合作承接金碧海岸、金碧桃源天下消防工程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造的消防工程项目,应事事维护甲方的信誉。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额的8%作为管理费和税金。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签署的工程项目与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东亚公司还提交(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5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6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及法院扣款凭证若干,拟证实上述判决生效后,东亚公司被相关法院划扣款项总额为430034.6元。
东亚公司还提交2012年8月13日的完税证明一份,其中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一项为7480元。对此,东亚公司主张,***收到费用之后,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本来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应当是由***自行缴纳并开具发票,但是东亚公司为***代开了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并垫付了个人所得税7480元,***应当承担这笔个人所得税的税金。
关于还款,东亚公司主张,***于2012年8月28日、8月30日各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11日,梁勤英向东亚公司还款23972.8元,上述款项均为***向东亚公司偿还的案涉款项,合计839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东亚公司主张与***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协议书》、法院扣款凭证若干及相关判决书、完税证明、银行收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东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欺骗签署,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东亚公司现向***主张偿还欠款353541.84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3541.84元及该款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3元,由***负担。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于庭后提交六组证据:1、《工作中》,拟证明***为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118工程部(东亚公司下属工程部)承包,并实行工程独立核算,《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人为吴悦持,本案所涉及工程的签约代表也是吴悦持;3、《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属涉案工程,也是118工程部所承包的工程,合同约定***作为项目经理,该工程均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由东亚公司118工程部承包经营,与***无关;4、《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东亚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施工,但东亚公司一直未于***结算工程款项,东亚公司利用不结算其他工程款项作为要挟,要求***签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条》;5、《更换负责人的函》,拟证明2011年5月30日,东亚公司出具更换负责人的函件,由此可知,2011年5月30日前,金碧天下和金碧海岸消防项目的负责人为吴悦持并非***;6、《情况说明》、杨永清身份证,拟证明东亚公司出具证明金碧海岸消防工程一直由吴悦持负责,在吴悦持退出后,***才承包该项目,2011年5月31日前所发生的纠纷应由原责任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广州市东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原确实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出具的《借条》中说明款项用途是偿还东亚公司代为支付恒大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纠纷相关法院的扣款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是***在该《借条》中载明,向广州市东亚公司借款353541.84元,用于偿还东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纠纷相关法院扣款,由于本人经济存在困难,定于半年内还清。上述《借条》内容可见,双方经协商已实际将相关工程款转为借款性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协议书》、法院扣款凭证若干及相关判决书、完税证明、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认定***与东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钰
书记员 邱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