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664号
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董祖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锦天公司)与被告苏州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普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被告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造厂房费用47005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180万元(以470050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普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如果是欠原告的工程款,那么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材料款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假如认为他出资建造的,那么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确认厂房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不当得利在法律上在没有其他规则使用的时候才会使用,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认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错的。第二,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案涉厂房是2007年建造完毕的,房产证是2××8年6月11日颁发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我们是从07年还是08年算,已经远远超过三年了。最后一个观点就是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普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达公司车间二,工程地点为:东桥镇普达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土建,建筑面积4390平方米。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65万元。工程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根大。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金宇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总承包单位)与锦天公司(作为乙方、项目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普达公司钢结构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30日,合同总价为捌拾万元。甲方代表为周根大,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07年5月25日,锦天公司就上述车间二的钢结构、钢网架、钢排架等工程项目向环保部门环境影响申报及登记,该申报内容于2007年6月8日获批。
另查,锦天公司持有《厂房使用协议》4份,甲方均为普达公司、乙方均为锦天公司,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厂房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黄埭镇东桥春旺路的厂房提供给乙方用于生产制作钢结构。四份协议载明的厂房使用期限分别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
再查,普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现股东为董栋,持股比例52%,董文希,持股比例48%。董栋曾为普达电器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日变更为董祖根。锦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宏,股东为郭志宏和董文希,二人系夫妻关系,,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另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钢混结构厂房(面积476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普达公司。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厂房(即普达公司车间二)在建造完毕后由锦天公司使用至今。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普达公司与锦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普达公司主张锦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并主张锦天公司从案涉厂房中腾退。在该案中双方确认锦天公司从未向普达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
审理中,普达公司认为锦天公司所使用的厂房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但对出资的比例、金额、普达公司出资的相关支付凭证、协议等证据的有无等具体情况均需要庭后核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普达公司既未作回复,也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内档信息,本院调取的关联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锦天公司主张其出资建造了普达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南面钢结构小车间、原钢筋车间、食堂、钢结构通道及车间办公室,并为此举证了:包括工程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零星工程预算书、涂料、玻璃订单、发票、混凝土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行政罚款收据等一系列的关于厂房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锦天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情况。其中,关于支付给金宇公司的工程款,锦天公司主张系与金宇公司之前对其的欠款相抵,所以金宇公司出具了收据。
审理中,金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根大向本院陈述,其曾代表金宇公司与普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普达公司车间二的土建工程,对于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又分包给锦天公司,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之所以承接该工程,是之前我方结欠郭志宏款项200余万元,所以郭志宏要我方承接该工程,经双方协商180万元进度款直接与欠款相抵,我方出具了收据。
普达公司质证后认为,180万元进度款的付款情况无法确认,锦天公司认为系以欠款相抵,证据不足,上述证据中部分人员身份不明,涉及第三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案涉厂房建设的关联性。其中显示付款抬头为我方的,认为就是我方实际支付的,由锦天公司持有票据系因董文希、董栋为亲姐弟,对方持有票据合乎情理。
本案中,锦天公司述称,其与普达公司口头约定锦天公司免费使用自己建造的厂房,对此双方一直没有异议。直到2019年因一笔贷款郭志宏为董栋承担了担保责任,后郭志宏起诉了董栋追偿,双方至此产生争议,普达电器随后起诉主张我方支付房屋租金。自此时起,我方才知道自身权利受损,故起诉本案。锦天公司另确认在2019年之前没有向普达公司主张过建造案涉厂房的费用。对此,普达公司表示,我方的确是在对方先行就贷款起诉我方后才起诉主张租金的,之前没有主张租金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天公司主张普达公司向其支付厂房建造费用,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情况以及双方的意见,并考虑双方之间另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分析:一、锦天公司为证明其在普达公司的土地上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举证了大量的证据原件,并能够就相关建造的过程、工程的具体项目、金额支付等进行陈述及举证,普达公司虽认为双方均出资建造厂房,但却对双方具体出资的金额、比例以及其单独出资的有关情况及相应证据均不作任何回应,本院有理由相信锦天公司对于建造厂房陈述及举证情况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二、锦天公司在案涉厂房建造完毕后至今已连续使用十余年,期间普达公司从未向锦天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普达公司多次在同意锦天公司无偿使用厂房的协议上盖章,也可印证对该事实多次确认。三、两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密切亲属关系,锦天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无偿使用出资所建厂房具有合理性。根据双方对于争议由来的有关陈述,可反映双方实际系因其他财产纠纷引起争议,才进而导致产生现有的两案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厂房建造及使用真实意思应为锦天公司出资建造并无偿使用该所建厂房及搭建的相应建筑。现锦天公司主张由普达公司支付其已无偿使用十余年的房屋的建造费用,打破了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也违背双方的真实约定,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52元,由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