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5209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5209号
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骑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康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严乐、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1000元(以26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程。约定工期为25天,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材料款40%计人民币178000元,钢结构进场后付1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经检查合格15日内全部付清余下款项,质保期5个月。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安排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材料款178000元,尚结欠到期工程款267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经催讨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一共是4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431650元,实际上被告第一次支付了178000元,第二次支付了100000元承兑汇票,之后被告又付了两次现金5万元和115000元,合计已经支付443000元。另,原告少做了1个气楼,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应扣除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作安装等;工期从2019年9月15日始至2019年10月10日结束,总工期为25天;工程总价为445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先预付材料款40%计178000元,钢结构进场后再付1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经检查合格15日内全部付清余下款项(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除外,保留质保金五个月后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并在乙方代理人处由顾国华签字确认。在该份协议后附有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记载有屋面气楼四只×1500元=6000元(含人工)。
2019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178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一个金额为1500元的气楼未做外,案涉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均已完工。原告认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剩余工程款267000元的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后仍未支付,遂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一份、业务回单一份、律师函一份、回执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认为除178000元外,其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65000元,并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一份、付款凭单两份予以证明。265000元的付款情况分别为:于2019年9月16日向顾国华交付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陈述按照顾国华的要求将该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其材料供应商苏州永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由顾国华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于2019年11月19日和2020年1月17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向顾国华支付50000元和115000元〔均由顾国华在载明付款用途为“钢结构工程款(现金)”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付款是针对原告的付款,付款凭证上仅有顾国华的签名,没有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出现,仅能证明是顾国华的个人收款,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顾国华收款,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了265000元的交付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顾国华支付了265000元的款项,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顾国华的收款行为能否约束原告,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7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容中有一个金额为1500元的气楼未做,故该1500元应从原告主张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265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顾国华收款的265000元能否代表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顾国华系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中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庭审中原告也陈述顾国华系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故在《钢结构施工协议》中未对收款账号以及收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以及原告项目的负责人顾国华支付工程款,且要求顾国华签字确认并注明“钢结构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审慎义务,并无过错。同时,在被告也明确表明与顾国华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顾国华的该收款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于顾国华收款后未能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公司,系内部纠纷,原告可另行向顾国华主张权利。故,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5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以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苏州阿罗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