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苏州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乐,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法定代表人:董祖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锦天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即要求普达公司支付建造厂房的费用。原审判决也认为锦天公司对于建造厂房陈述及举证情况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普达公司也认可涉案厂房系锦天公司出资建造,但原审法院没有针对锦天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进而判断锦天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普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锦天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土建部分是由金宇公司承建,钢结构部分是由金宇公司分包给锦天公司。因此锦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应当向金宇公司主张。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但是有一种情形他是除外的,就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涉案厂房的建造应当由产权人即普达公司来支付,跟锦天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构成了不当得利,也应当驳回锦天公司的请求。第二、关于时效问题。涉案厂房2007年就建造完了,即使是不当得利也要适用诉讼诉讼时效制度。
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达公司支付建造厂房费用47005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180万元(以470050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普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普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达公司车间二,工程地点为:东桥镇普达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土建,建筑面积4390平方米。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65万元。工程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根大。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金宇公司(作为甲方、工程总承包单位)与锦天公司(作为乙方、项目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普达公司钢结构厂房,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30日,合同总价为捌拾万元。甲方代表为周根大,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07年5月25日,锦天公司就上述车间二的钢结构、钢网架、钢排架等工程项目向环保部门环境影响申报及登记,该申报内容于2007年6月8日获批。
一审另查,锦天公司持有《厂房使用协议》4份,甲方均为普达公司、乙方均为锦天公司,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厂房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黄埭镇东桥春旺路的厂房提供给乙方用于生产制作钢结构。四份协议载明的厂房使用期限分别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
一审再查,普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现股东为董栋,持股比例52%,董文希,持股比例48%。董栋曾为普达电器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日变更为董祖根。锦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宏,股东为郭志宏和董文希,二人系夫妻关系,,登记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
一审另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钢混结构厂房(面积4766.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普达公司。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厂房(即普达公司车间二)在建造完毕后由锦天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普达公司与锦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普达公司主张锦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并主张锦天公司从案涉厂房中腾退。在该案中双方确认锦天公司从未向普达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
一审审理中,普达公司认为锦天公司所使用的厂房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但对出资的比例、金额、普达公司出资的相关支付凭证、协议等证据的有无等具体情况均需要庭后核实。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普达公司既未作回复,也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锦天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内档信息,一审法院调取的关联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锦天公司主张其出资建造了普达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车间办公楼、南面钢结构小车间、原钢筋车间、食堂、钢结构通道及车间办公室,并为此举证了:包括工程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零星工程预算书、涂料、玻璃订单、发票、混凝土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行政罚款收据等一系列的关于厂房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锦天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情况。其中,关于支付给金宇公司的工程款,锦天公司主张系与金宇公司之前对其的欠款相抵,所以金宇公司出具了收据。
一审审理中,金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根大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曾代表金宇公司与普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普达公司车间二的土建工程,对于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又分包给锦天公司,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之所以承接该工程,是之前金宇公司结欠郭志宏款项200余万元,所以郭志宏要金宇公司承接该工程,经双方协商180万元进度款直接与欠款相抵,金宇公司出具了收据。
普达公司质证后认为,180万元进度款的付款情况无法确认,锦天公司认为系以欠款相抵,证据不足,上述证据中部分人员身份不明,涉及第三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案涉厂房建设的关联性。其中显示付款抬头为普达公司的,认为就是普达公司实际支付的,由锦天公司持有票据系因董文希、董栋为亲姐弟,对方持有票据合乎情理。
一审中,锦天公司述称,其与普达公司口头约定锦天公司免费使用自己建造的厂房,对此双方一直没有异议。直到2019年因一笔贷款郭志宏为董栋承担了担保责任,后郭志宏起诉了董栋追偿,双方至此产生争议,普达电器随后起诉主张锦天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自此时起,锦天公司才知道自身权利受损,故起诉本案。锦天公司另确认在2019年之前没有向普达公司主张过建造案涉厂房的费用。对此,普达公司表示,普达公司的确是在对方先行就贷款起诉锦天公司后才起诉主张租金的,之前没有主张租金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锦天公司主张普达公司向其支付厂房建造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情况以及双方的意见,并考虑双方之间另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分析:一、锦天公司为证明其在普达公司的土地上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举证了大量的证据原件,并能够就相关建造的过程、工程的具体项目、金额支付等进行陈述及举证,普达公司虽认为双方均出资建造厂房,但却对双方具体出资的金额、比例以及其单独出资的有关情况及相应证据均不作任何回应,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锦天公司对于建造厂房陈述及举证情况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二、锦天公司在案涉厂房建造完毕后至今已连续使用十余年,期间普达公司从未向锦天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普达公司多次在同意锦天公司无偿使用厂房的协议上盖章,也可印证对该事实多次确认。三、两家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密切亲属关系,锦天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无偿使用出资所建厂房具有合理性。根据双方对于争议由来的有关陈述,可反映双方实际系因其他财产纠纷引起争议,才进而导致产生现有的两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厂房建造及使用真实意思应为锦天公司出资建造并无偿使用该所建厂房及搭建的相应建筑。现锦天公司主张由普达公司支付其已无偿使用十余年的房屋的建造费用,打破了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也违背双方的真实约定,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锦天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锦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52元,由锦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普达公司述称:锦天公司与普达公司之间的四份厂房使用协议,是为了用于不用交房租方面的税收才签订。锦天公司一直认为他为这个房子支付了建造费用,普达公司是认可的。但款项名义上都是普达公司付,至于锦天公司代付属于什么性质,那是需要另外讨论。因为董栋和董文希是姐弟关系,而锦天公司是做钢结构的,建造厂房时,涉及钢结构部分,锦天公司就帮董栋建一下,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需要另案解决。
锦天公司述称:因为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是普达公司所有,锦天公司建造的时候只能以普达公司的名义来来申请。普达公司的股东董栋和锦天公司的股东董文希是姐弟关系,董文希又是普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就是说普达公司的股东与锦天公司的股东是重合的。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锦天公司来建造后免费使用,但是现在普达公司对此否认,普达公司的两个股东实际是对土地的使用存有争议。普达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取得房产证的需要。土建部分是金宇公司完成,款项也是由锦天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锦天公司制作完成,只不过为了取得土地产权证的时候,由各方签订涉案合同。建造后锦天公司一直使用,后来普达公司起诉锦天公司要求支付房租,所以才引起诉讼。如果普达公司不起诉,可能锦天公司也不会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锦天公司主张其实际出资建造了厂房并登记在普达公司的名下,普达公司未归还厂房建造费用构成不当得利,锦天公司应当证明普达公司取得厂房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其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造涉案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普达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锦天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相对方,金宇公司再就涉案厂房的钢结构部分与锦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天公司主张,基于普达公司与锦天公司之间特殊关系,土地虽然为普达公司所有,但口头约定,由锦天公司建造涉案厂房后免费使用,且锦天公司也实际免费使用至今。依据锦天公司的主张,其建造厂房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普达公司并非没有依据而取得。因此,锦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普达公司支付厂房建造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锦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4元,由上诉人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馨岚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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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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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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