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0201号
原告:合肥环宇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88441J。
法定代表人:沈文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湖光路**电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43619Q。
法定代表人:恽兰峰,总经理。
原告合肥环宇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合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宇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并程序前置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东、张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8275.65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275.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21年1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2日为180337.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于安徽合肥签订编号为HY201909280002-2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是规格型号为WDZ-BYJ2.5、WDZN-BYJ2.5、WDZB-BYJ2.5、WDZBN-BYJ2.5的电线,合同标的额为119573元;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于安徽合肥签订编号为HY201910200002-6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是规格型号为WDZB-BYJ2.5和WDZB-BYJ4的电线,合同标的额为392669.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此两份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需方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1%违约金。”;第十条约定:“预付总货款30%为定金,余款货到现场起算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三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如期支付电缆货款,则恽兰峰对相应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0元,尚欠应付货款人民币228275.65元。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环宇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9280002-2),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WDZ-BYJ2.5、WDZN-BYJ2.5、WDZB-BYJ2.5、WDZBN-BYJ2.5的电线,合同总金额为119573元。2019年10月20日,环宇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910200002-6)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向**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WDZB-BYJ2.5和WDZB-BYJ4的电线,合同总金额为392669.45元。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请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货款30%为定金,余款货到现场起算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需方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1%违约金,且供方在与需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环宇公司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按约向**公司供应了价值503275.65元的电线电缆。**公司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22日共计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尚欠货款228275.65元至今未付。环宇公司向**公司开具了50327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环宇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9280002-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910200002-6)、产品销售清单、回款确认单、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28275.65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宇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228275.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环宇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3日起算,结合环宇公司的最后一批供货系2019年12月16日及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需方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1%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新修订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因双方约定计算标准高于该标准,故本院将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年利率3.85%×4倍),经本院核算,该时间段的违约金应为7608.77元(228275.65元×15.4%÷365天×79天),之后以尚欠货款本金22827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止。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环宇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827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08.77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之后以尚欠货款本金22827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环宇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原告合肥环宇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合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保全费2563元由被告合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