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洪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增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违反了约定管辖的原则,该约定实际上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也属于选择管辖不明确的情形,是无效约定。因被告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都在南昌市湾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系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达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