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洪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增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违反了约定管辖的原则,该约定实际上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也属于选择管辖不明确的情形,是无效约定。因被告南昌市增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都在南昌市湾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系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熊达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