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4民初1278号
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西门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08614469。
法定代表人:黄瑞华,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华,进贤县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准,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集中区庐山大道,注册号:360428110000834。
法定代表人:唐尊跃,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尊跃,男,瑶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尊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文振华、黄准、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尊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揽建的GP-3J4-96型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余欠款350000元整,利息暂计3885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止),之后利息至清结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互为连带清偿责任;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就被告玻璃温室(GP-3J4-9.6型文洛式)工程承揽安装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该揽建合同工程面积为:1036.8㎡,主体设备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同时约定该揽建工程规格、材型标准,内置设备要件数量规格要求。还约定该揽建工程总造价为650000元(含税价),按四期(进度)支付款:一期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付30%,即195000元;二期进度款,骨架材料到达工地三天内付20%,即130000元;三期进度款,主体立柱与水沟连接安装结束三天内付30%,即195000元;四期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天内付15%,即97500元;余款5%即32500元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三天内付清。并约定温室骨架使用寿年20年,温室整体保质期为1年,工期75天。《合同》签订18天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将制作的温室主体骨架装运到现场并连接水沟安装完工,并当日通知被告支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325000元,被告推拖没有支付。原告为了赶工期继续垫资购买材料制造安装铝合金、内外遮阳棚、风机温帘、配电路,全部工程设备材料均于齐全到位并安装完工,仅剩屋顶玻璃没有安装完(安装工价款约3000元左右,且是被告指示暂缓安装)。原告在工期内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揽建工程,被告支付第一期进度款后,第二、三期进度款开始推拖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竣工揽建工程,在垫资完成全部工程量项后,于2011年12月30日以《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支付第二、三期进度款,并示明责任后果,被告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达成《江西菊三七公司玻璃温室工程增补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开编甲方(原告)确认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第四条款约定,造成工程延误工期。并承诺2012年1月15日前付款100000元,2012年3月28日付款227500元,余款27500元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且约定逾期付款补偿、罚款及原告(乙方)享有该工程的留置折价变卖权。被告因其续建该工程资金链断接,无钱支付原告,直至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余欠工程进度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013年4月30日前清。被告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清余欠工程进度款,原告继将复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因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无以支付,又于2014年8月29日双方再次达成《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重新确认温室总造价为650000元,被告(甲方)已支付原告(乙方)350000元,剩余末付款为300000元。欠付工程款原因是被告(甲方)资金短缺造成原告(乙方)不能及时完工。约明:被告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复工、竣工验收工程。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复工,被告(甲方)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余款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还约明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告(甲方)不能如期付款,每天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原告(乙方)。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承揽建筑被告玻璃温室工程,在合同期内被告因资金短缺原因,没有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在原告继续垫资完成工程主体及内外构建工程(仅剩屋顶玻璃安装工价约3000元没有扫尾)后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催讨被告工程进度款和尾欠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预结算《江西菊三七公司玻璃温室工程增补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355000元(其中27500元为质保金)。最迟付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协议书》约明被告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据2012年1月10日确认的355000元之差),原告复工扫尾直至竣工验收工程。被告一次次承诺,双方一次次签订《协议》,均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因而拖欠原告,原告因久催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与被告达成《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结算确认温室工程总造价6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0元,余欠300000元(不含补偿和罚金、利息),过错责任原因是被告资金短缺。被告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没有支付清欠款,按日万分之五利息支付原告。被告因资金短缺过错违反2011年11月9日《合同》第四条,拖欠原告施工进度款,以致之后数次《补充协议》、《协议》均未能履行。原告因本次揽建工程不仅未收获工程进度款,且垫付支出人力、物力及资金均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又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快递邮寄《请求支付GP-314-9.6型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余欠进度款和发出复工扫尾指令函的函》,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收,无以回复。被告过往是有因拖欠,原告予以理解,经过几年数次协议承诺无一次履行,如今被告存故意拖付拒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主张前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唐尊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利息需要双方进行协商,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要求原告将剩余工程做完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唐尊跃辨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答辩人与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玻璃温室建设工程的纠纷,是属于公司合同行为。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双方公司来承担。答辩人作为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无权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其根本要求就是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温室总面积为1036.8㎡,总造价为65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预付温室总造价30%(即195000元);骨架材料到达工地,甲方3天内付给乙方总造价20%(即130000元);主体立柱与水沟连接安装结束甲方在3天内付给乙方总造价30%(即195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天内付给乙方总造价15%(即97500元);其余5%(即32500元)自验收之日起期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大部分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江西菊三七公司玻璃温室工程增补付款协议书》就工程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由于被告仍然未按上述增补协议履行,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重新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作出约定。但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2014年8月29日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遂再次签订了一份《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0000元整,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300000元。并就付款事宜重新作出约定:”甲方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乙方复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开工的,甲方也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余款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在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若不能如期付款,甲方按欠款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被告自愿签订《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承建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后因为被告资金短缺,双方又相继签订《江西菊三七公司玻璃温室工程增补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对《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承建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重新约定,上述三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变更后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而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方不能开工的,被告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50000元,余款最迟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清结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温室工程补充协议书》,在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方若不能如期付款,被告方按欠款每天万分之五(即月息1.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方,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月息1.5%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为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尊跃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尊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峰
人民陪审员 余新福
人民陪审员 赵玉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