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尊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24民初1278号
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508614469。
法定代表人:***,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贤县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60428110000834。
法定代表人:***,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瑶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九江市浔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后在协议书中约定“最终于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在补充协议书中又约定“甲方(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在乙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进贤内,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