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集中区庐山大道,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唐尊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西门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鄱湖菊三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湖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鄱湖菊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专属管辖
2011年11月9日,鄱湖菊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菊三七文络式玻璃温室工程承建合同》,工程施工地址位于都昌县蔡岭工业集中区庐山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协议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
二、本案适宜由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之问的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待鉴定核算,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更便于现场勘察及了解工程的真实情况。
综上所述,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关于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华坤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华坤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华坤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西门路79号,属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鄱湖菊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彭 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