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无锡顺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与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五洲国际商贸城5#第6层东侧。
负责人:黄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城市国际创投中心北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锦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媛媛,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茂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消防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茂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桥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顺茂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鑫桥消防公司2018年1至4月份的巡查记录,能够证明鑫桥消防公司自2018年5月份之后就不再提供维保服务,现鑫桥消防公司在主张顺茂物业公司在5月份以后已不再要求其填写巡查记录的同时,却又在诉讼中提供了巡查记录,其主张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其继续提供了维保服务。2.2018年6月份,鑫桥消防公司向顺茂物业公司出具了消防主机瘫痪需要维修的报告(函),并要求购买材料进行维修,否则双方中止合同,该函能够说明此时起鑫桥消防公司就不再为顺茂物业公司提供维保服务。
鑫桥消防公司辩称,1.鑫桥消防公司于2018年4月份之前每月提供检查服务,后根据顺茂物业公司的要求不再填写维保记录,而是由顺茂物业公司向鑫桥消防公司出具表格进行填写,然后顺茂物业公司收回填写好的表格,当时鑫桥消防公司没有留存,对此顺茂物业公司时任管理人员胡某有证明。2.2018年6月份,虽然鑫桥消防公司向顺茂物业公司出具了消防主机瘫痪需要维修的报告(函),但顺茂物业公司不同意维修,故为后期维保增加了难度,但鑫桥消防公司还是继续提供了维保服务并且维保的难度也增加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桥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茂物业公司立即支付鑫桥消防公司所欠维修费用2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人民币2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茂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鑫桥消防公司(乙方)与顺茂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建湖五洲国商贸城建筑提供消防系统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一、乙方负责对建筑的下列系统进行功能检测: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消防给水系统;4、防排烟系统;5、室内外消防栓系统;6、防火卷帘及消防广播系统;7、气体灭火系统;8、火灾通讯系统。二、乙方负责对下列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1、建筑防火分隔和安全应急疏散设施;2、消防栓设施;3、防烟、排烟设施;4、消防通讯及广播设施;5、自动喷淋灭火系统;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7、屋顶消防水箱本体和地面水源(水池)、消防风阀和防火卷帘的维修和保养。维修保养的标准和要求:1、主机反馈点位为零;故障率小于总报警点的10%;2、凡需维保的报警点位,应在当日处理完成;3、报警及动作正常;保障消防水系统管网水压在本区域消防设计压力值之内;4、消防报警系统、消防通讯及广播设施每年全面覆盖保养一次;5、消防水系统各箱体、阀门开启灵活、无锈蚀、润滑措施到位,每季度全面覆盖保养一次。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及维保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为56000元,该服务费用总价包干,不因任何原因调增,已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运输、保险、功能测试、维修保养、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签定和履行向乙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或报酬。甲方按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本合同签订及乙方进驻建筑开始提供服务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5%;第二个支付期开始后10各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20%;第三个支付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20%;第四个支付期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30%;本合同服务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15%。合同签订后,鑫桥消防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顺茂物业公司管理的建湖五洲国际商贸城进行消防系统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2018年4月10日、同年7月9日,鑫桥消防公司分别开具第一、二期金额均为1.4万元的增值税票据交付给被告,顺茂物业公司已支付该维保费用,同年10月24日、12月25日,鑫桥消防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又分别开具金额为1.4万元、1.3万元增值税票据交付给被告,但顺茂物业公司接收该两份票据后,未支付维保费用,鑫桥消防公司追要无果,遂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桥消防公司与顺茂物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鑫桥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建筑消防系统功能进行检测,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鑫桥消防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顺茂物业公司应依约向鑫桥消防公司支付剩余的维保服务费27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鑫桥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茂物业公司辩称,鑫桥消防公司从2018年4月后不再对其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其不应支付第三、四期的维护服务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顺茂物业公司认为鑫桥消防公司从2018年4月份后未对顺茂物业公司的建筑进行设施维护服务,但其未提供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内要求鑫桥消防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相关证据。其次,顺茂物业公司在收到鑫桥消防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票据后,既未向鑫桥消防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将2份增值税票据退还给鑫桥消防公司,故顺茂物业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桥消防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维保服务费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桥消防公司与顺茂物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桥消防公司依约向顺茂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测维修保养义务,对此顺茂物业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顺茂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鑫桥消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8年二季度的巡查记录,顺茂物业公司在2018年7月份仍在巡查记录中签署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鑫桥消防公司在2018年5月之后事实上继续为顺茂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检测维保服务,顺茂物业公司主张2018年5月份之后鑫桥消防公司就不再提供维保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2018年6月份,鑫桥消防公司检测维保过程中因发现消防隐患问题,曾向顺茂物业公司出具了消防主机瘫痪需要维修的报告(函),要求顺茂物业公司购买材料进行维修并告知中止合同的后果,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此时鑫桥消防公司仍在进行相应的维保服务,故顺茂物业公司以鑫桥消防公司出具过该函为由,主张从此时起鑫桥消防公司就不再为顺茂物业公司提供维保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茂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