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492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17执49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健民路2号南岭科技园B区B栋B2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9月5日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8,667元、偿付违约金(以608,667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偿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和公告费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本案执行费8,787元。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到期如续冻应当提前20日提交书面申请),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火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审判长  **火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