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21民初2306号之一
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西汾公路7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524902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673517545。
法定代表人:*永新。
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共计1994元,由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