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8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琴,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以980,000元为基准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0,000元为基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5元,由原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2,355元。被告***应负担的12,3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交叉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该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二、2021年10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3月15日,本案在审理阶段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2021)苏0505民初1509号案件保全了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光大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账号:37×××84、开户行:苏州银行长桥支行,账号:62×××00、开户行:光大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账号:37×××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北桥支行,账号:62×××_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北桥支行,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东苑支行,账号:62×××11_156_1上述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起-2022年3月18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渭塘支行,账号:62×××73_156_1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相城区北桥街道××花园××室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1)苏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本案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由本法院2021年苏0507执2760号案件处理,本案已参与该案执行财产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10月22日起-2024年10月21日止,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福田牌汽车(车牌号:苏E×××××)、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苏E×××××)、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苏E×××××)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除上述已查封的房地产、车辆及银行账户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11月4日,本院委托相城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的社区网格管理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1年11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五、2021年11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是(2017)苏0507执17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2021)苏0507执6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目前该案未有效执结,除此之外,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六、2021年12月2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执行标的为747202.87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747202.87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银行账户、车辆及已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黄 坚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