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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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28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
负责人:章铁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妮,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C8CQ86,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香山四季中心****span>
法定代表人:郭树军。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与被告***、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85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萧山金城路长青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周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损坏、×××小型轿车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8570元。因该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其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理赔款8570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被告***、杭州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支付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向案外人周建华赔付维修费用,其有权向责任方主张偿付相应费用。本案中,***系×××车辆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偿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关于军博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军博公司公司与***之间存在驾驶人与车辆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应当由军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军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军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军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理赔款8570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娆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向勇
代书记员项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