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平与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平与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9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保平。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锦芳。
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平与被告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平诉称,2006年12月,其向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汇龙镇长龙街145号门面,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钱锦芳安置在上述房屋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腾房,但钱锦芳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锦芳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同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自2006年12月起至被告钱锦芳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人为被告钱锦芳,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锦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保平向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汇龙镇长龙街145号门面,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后被告钱锦芳一直占有讼争房屋至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被告钱锦芳搬离讼争房屋,但钱锦芳拒不搬离,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原告系本案讼争房屋即本市长龙街145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钱锦芳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占用讼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其搬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锦芳搬离讼争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锦芳、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确有租金损失,可待其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钱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145号门面,并清除屋内物品。
二、驳回原告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平负担1143元,被告钱锦芳负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施恩银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文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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