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平与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191号
原告:保平,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平与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号门面房并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在出售该房屋前将拆迁安置户钱锦芳临时安置在该房屋内,因拆迁户钱锦芳与被告发生纠纷,钱锦芳拒不搬出,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及案外人钱锦芳交涉均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腾房亦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案涉房屋,应履行交付义务。且因被告与案外人矛盾致房屋至今未能交付,造成原告近十年房屋租金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长龙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义务并已交付,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原告已于2015年诉至法院,法院已就同一事实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应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应通过执行程序向侵权人主张,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告保平向被告长龙公司购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东街145号门市,并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钱锦芳一直占有讼争房屋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钱锦芳、长龙公司同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钱锦芳腾房并要求钱锦芳及长龙公司支付原告自2006年12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钱锦芳搬离案涉房屋并清除屋内物品。对保平要求钱锦芳、长龙公司支付租金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执行受阻,原告保平即表示通过另案诉讼后再行解决,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后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启执字第297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启执字第2972号执行裁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前诉原告仅要求被告长龙公司对房屋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长龙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且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被告对原告向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相应物权均由原告享有,被告已履行房屋买卖相应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出卖人自始负有交付不动产给买受人的义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仅系转移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必要,而房屋占有使用权,以现实交付为前提。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结合本案,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由工程款抵作购房款所购,当时原告丈夫承建被告工程,碍于情面而同意被告临时安置拆迁户于涉案房屋,故原告的损失可自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对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涉案房屋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租金价格为16243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每月1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平交付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145号门面;
二、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陆 涛
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