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等12人(名单附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
负责人王忠,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东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冯裕兵,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等12人因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住建局,即原启东市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12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启东市住建局向长龙公司颁发启房现售证第2006039号商品房现售许可证(以下简称2006039号现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虽确认2006039号现售许可证无效,但漠视申请人基于对上述许可的依赖所产生的利益,只要求申请人退房和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退还购房款,而未要求长龙公司将不当得利返还申请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赖保护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2005年下半年,长龙公司因启东市公路建设及道路绿化工程需要,实施了启东市汇龙镇城北村4组地段的拆迁安置和农民联建房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为长龙一村90号至100号住宅楼工程,其中90至93号楼为政府安置房,主要用于安置水泥预制场、棉纺厂母子楼等拆迁户,拆迁安置户名单由政府核定,房屋性质属于定销房;94号至100号为农民联建房,主要用于安置城北村第三、四村民组的280户拆迁农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2006年11月竣工验收后,经长龙公司申请,原启东市建设局(即现启东市住建局)于向其颁发2006039号现售许可证、批准包括农民联建房在内的长龙一村90-100号楼公开现售,因本案涉案房屋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联建房,并非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原启东市建设局颁发涉案现售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启东市建设局向长龙公司颁发2006039号现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效正确。2005年至2006年12月前,本案的申请人**等12人以高于拆迁农户的安置价、低于商品房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因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农民联建房,不能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故申请人购买房屋后虽取得了载有所购住房基价和车库价格的南通市销售不动产通用发票,但其取得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卡却明确载明房屋为“安置房”,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最后落款部分亦只盖有长龙公司印章、其他部分均为空白。同时,启东市城市建设总指挥部明确严格禁止农民联建房进行转让、交易和抵押,并对联建房产权证的办理予以限制。长龙公司于2008年1月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购房户邮寄信函,告知长龙一村房屋属农民联建房,不能对外交易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愿意办理退房还款和结账手续等。且在其后,与申请人**等12人一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苏铭、郭新若和陶海荣曾就与长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诉争房屋为农民联建房,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统一规划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民联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仍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购房人与长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购房人返还所购房屋、长龙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配套设施等其他费用,驳回了购房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房价上涨所获得的利益损失,申请人认为存在信赖启东市住建局行政许可产生的利益,要求长龙公司将不当得利返还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等1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12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齐 鸣
审 判 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附:再审申请人**等12人名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汉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楠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卫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唤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海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海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建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海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卫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峥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兴。